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侯鄒秀華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黃明宇
黃錦燕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方壽
被 告 魏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60.13平方公尺土
地及同段551之1地號、面積65.67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36.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
部分面積236.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秀珍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
157.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明宇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7.5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錦燕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57.58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黃方壽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80.3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
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並按應有部分原告4分之1、被告魏秀珍
4分之1、被告黃明宇6分之1、被告黃錦燕6分之1、被告黃方壽6
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60.13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551之1地號、面積65.67平方公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
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5項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
即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36.37平方
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36.37平方公尺,由
被告魏秀珍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57.58平方公尺,由被
告黃明宇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7.58平方公尺,由被告
黃錦燕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57.58平方公尺,由被告黃
方壽取得;編號己部分,私設道路,面積80.32平方公尺,
由全體共有人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另本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不會再向被告請求分攤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明宇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另
訴訟費用部分,本件本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先行
調解,不需要上法院,原告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被告黃明
宇認為自己不應該分攤等語。
㈡被告黃錦燕、黃方壽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
意見,希望土地要保留通道,讓大家通行等語。
㈢被告魏秀珍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被
告魏秀珍沒有要保留房子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
兩造於原告起訴之初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從而,原告訴
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76年11月14日經發布實施六
腳(蒜頭地區)都市計畫,有嘉義縣六腳鄉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㈡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原告及被告魏秀珍陳稱:其建物沒有要
繼續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3至86頁)。
㈢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最
後均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表示沒有意見。
㈣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原告表明由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 黃明宇 6分之1 6分之1 2 黃方壽 6分之1 6分之1 3 黃錦燕 6分之1 6分之1 4 侯鄒秀華 4分之1 4分之1 5 魏秀珍 4分之1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