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陳慧菁
被 告 蔡蕭珍鳳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修復門口樑上
的積滯漏水狀況及鐵門的修復;㈡侵占共用天井的使用空間
堆於大型器物影響逃生出入,即刻清除乾淨,並將私自搭設
之採光罩拆除;㈢門口外的棟距請勿將盆栽、機車、腳踏車
堆放在原告嘉義市○區○○路00號門柱方;㈣漏水修繕費新臺幣
(下同)20萬元;㈤7年的租金損失(空屋)100萬8,000元。
㈥精神賠償(往返、交通、工作等)2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詞辯論期日兩造就㈡、㈢部分已達成辦理之約定,原
告減縮此部分不再聲明、主張(本院卷第263、291頁)。核原
告所為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號之房屋(下稱52號房屋或原
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號之房屋
(下稱50號房屋或被告房屋,兩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於102年間在系爭房屋之共同壁即原告房屋鐵門旁
處施工鑿孔,嗣後原告發現因前施工所鑿孔洞使系爭房屋間
之共同壁有漏水情形,且因前述孔洞使漏水流向原告家中鐵
門致鐵門因而受損,原告將前述情形告知被告,於112年雙
方經本院核定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後,被告僅於50號房屋內自接水管將水導出,並未將漏
水原因完全修復,原告始雇工堵起共同壁於52號房屋側之孔
洞。
㈡因被告未完全修復漏水之原因,導致共同壁上之方樑於113年
1月13日再有滲漏水情形,並因而使原告房屋之鐵門再次受
損,原告隨即通知被告並請求其檢查、修繕,但被告均不予
理會或要求原告自行處理,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樑上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並防止漏水再度發生,及賠償原告房屋因前述滲漏
水情形,致原告無法將52號房屋出租之7年租金損失100萬8,
000元(計算式:每月12,000元×12個月×7年),以及因漏水
而支出相關修繕費用20萬元,與處理漏水之精神賠償20萬元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修復門口樑上的積滯漏水狀況及鐵
門的修復。⒉給付原告漏水修繕費20萬元、租金損失100萬8,
000元、精神賠償20萬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系爭房屋緊鄰之一樓住戶,被告因原告住家漏水而與
其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内容,但原告仍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112年12月14日執行筆錄之記載:「債務人(即被告)到場
,經現場檢視50、52號(房屋)共壁處已無漏水,債權人債務
人均同意。債權人當場聲請12月15日閱卷。」等語,可知已
無漏水情事,且該執行名義之標的與本案之標的如屬相同,
即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㈡依原告起訴狀所述,所謂漏水應是從樓上其他住戶漏水,更
可能是共同管線漏水,並不知漏水之原因,亦無法得知從何
處漏水,水非被告家所流漏,與被告無關。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因漏水受有
損害,且其損害原因即漏水係被告所為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各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相毗鄰,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有漏
水之情形,導致共同壁上之方樑於113年1月13日再有滲漏水
,致原告房屋受有如聲明所示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修復漏水部分及賠償損害、租金損失
等情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前述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調
查:
㈠原告、被告各為52號房屋、50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
坐落於嘉義市德明路之明揚富貴大廈7層樓房,此有嘉義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3241建號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建物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89至191、19
3至195、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可採認;又兩造約
於102年間,因被告在其自有房屋施工在與原告房屋之共壁
處,該處有漏水情形(被告在被告房屋外牆挖設排水管洞),
致兩造發生糾紛,經本院核定嘉義市○區○○○○○○000○○○○○000
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於112年9月10日前將共壁漏
水處修復等語,嗣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202號建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到場,經現場檢視系爭房屋共壁處已無漏水,兩造均同
意等情而執行完畢,此有前述112年12月14日執行筆錄、現
場照片及本院調取前述執行卷宗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
至59、123至146、158、161頁)。可見兩造就被告施工挖設
排水管洞及所致共同壁漏水部分,當時業已將該排水管洞塞
填改善及修繕執行完畢,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房屋有漏水情形
,顯與前述執行終結事件之標的不同,聲明範圍亦屬有異,
自難認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告自仍應就其於本件主張被
告房屋有漏水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有滲漏水,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此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大
樓外觀及房屋、現場照片、一樓平面建築圖與前述執行筆錄
影本與LINE通訊截圖影本、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98
、157至170、227頁及存置袋)。然參以該等照片雖顯示壁
柱或牆壁留有水痕,但無法證明該等漏水或受損之情形,係
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再參以原告與註記為「江小姐」之訴
外人於112年6月10日、113年1月1日、1月7日的通訊內容等
,就確實漏水源頭、地點或是從4樓找尋、或是樓上、4樓以
上漏水問題等各說各話乙節,亦無從以原告提出照片或前述
通訊截圖,而可認定係被告房屋有滲漏水所導致之情形存在
,均無法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再者,本院為查明系爭房屋漏水及受有何損害之確實原因,
曾於113年4月12日當庭闡明是否聲請鑑定後,原告陳明1週
內陳報聲明及鑑定機關,若不願意鑑定,可能會撤回訴訟等
語。惟原告於同年4月18日具狀陳報,其不願負擔鑑定費用
等情,本院復於同年5月16日、8月29日各再闡明鑑定漏水原
因的必要性,被告亦表達不同意負擔鑑定費用,本院再請原
告2週內或兩造陳報是否同意鑑定及鑑定機關,然兩造於同
年9月23日到庭仍均拒絕聲請鑑定,嗣於同年11月25日兩造
到場均再拒絕聲請鑑定或繳納鑑定費用等情形,此有本院前
述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211至212 、2
15至217、237至238、253、263、292頁)。是以,本院已多
次諭知何處漏水需委託專業人士勘查判斷,並詢問兩造是否
願意負擔費用鑑定,然因兩造均拒絕聲請鑑定及繳納鑑定費
用,以致無法進行鑑定。依上,顯見原告無意透過鑑定之方
式查明其原告房屋漏水或受損之真正原因,自未盡其舉證證
明被告房屋確有漏水並造成原告房屋受損原因之責任。原告
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因滲漏水之受損情形,自
難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修復漏水之修繕費用及其他
修復費用與租金損失,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修復原告房屋門口樑上的積滯漏水狀況及鐵
門的修復,以及給付原告漏水修繕費20萬元、租金損失100
萬8,000元、精神賠償20萬元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