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8號
原 告 趙晏汝
被 告 蕭盛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440元,逾期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二、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嘉義市○○○路000
巷00號1樓店面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
遷讓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6千元」。以上有原告起訴狀
可證。經查,原告請求之系爭房屋,其課稅現值為121,800
元,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繳納證明書可證。故
原告請求返還之房屋現值為121,800元,加計原告請求2個月
之租金合計12,000元。爰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3,
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
4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