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43號
CYDV,113,補,54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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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3號
原 告 劉月幼



被 告 嘉義縣中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碧雲
被 告 陳榮權
林納伯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
物(面積約20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
32,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60元/
平方公尺=132,000元;132,000元+1,000,000元=1,13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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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