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楊淑蓉
汪輝鴻
楊輝明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之子女,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文。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係
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
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
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
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嗣聲請人陳稱因疏忽導致未能於三個月內拋棄繼承云云,
有聲請人113年11月5日聲請書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於113
年7月30日即知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遲至113年11月5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
),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