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3年度,1387號
CYDV,113,繼,138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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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林瑞祥

林浩

林瑞昌

林嘉榮

林嘉彬

林惠玲

游奕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雅婷

上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志良

聲 請 人 陳宥綾


陳宥安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雅欣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冠余

聲 請 人 廖詩婷

林惠娜

古家華

古芸

鮮煜鎧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鮮茞宬


前列林瑞祥林浩為、林瑞昌、林嘉榮林嘉彬林惠玲、李雅
婷、游奕展、李雅欣陳宥安陳宥綾廖詩婷林惠娜古家
華、古芸萍、鮮煜鎧共同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瑞祥林浩為、林瑞昌、林嘉榮林嘉彬林惠玲
李雅婷游奕展、李雅欣陳宥安陳宥綾廖詩婷、林
惠娜古家華古芸萍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鮮煜鎧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林江慈雲之子女、孫
子女及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死亡,聲請
人自願拋棄繼承,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
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先順
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
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
為之,倘無行為能力人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76條規定「無
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
代理之思表示,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次按非
訟事件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
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林江慈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28日死亡,聲請人林瑞祥
  、林瑞昌、林惠玲林惠娜林浩為、林嘉榮林嘉彬、李
雅婷、李雅欣廖詩婷古家華古芸萍、游奕展、陳宥安
  、陳宥綾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為繼
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聲請
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鮮煜鎧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係未滿7歲之無行為
能力人,又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鮮煜鎧因父母離異
  ,由其父親鮮茞宬任親權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鮮煜鎧為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應由其法定代理人鮮茞宬代為意思表
示。惟本件聲請狀未檢附法定代理人鮮茞宬之印鑑證明及加
蓋法定代理人鮮茞宬之印鑑章,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同
年9月30日命補正上開事項,迄今仍未補正,且聲請人林嘉
榮於113年11月5日具狀陳稱:因無法聯繫法定代理人鮮茞宬
  ,故無法補正印鑑證明等語,此有本院函文及陳報狀在卷足
憑,從而,本院無法確知聲請人鮮煜鎧拋棄繼承之真意,故
聲請人鮮煜鎧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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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