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吳政熹
梁喜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興隆
吳李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政熹、梁喜惠(下稱吳政熹二人)起訴主張:吳政
熹、梁喜惠為夫妻,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房屋
。被上訴人吳興隆、吳李彩鳳為母子,居住○○村○○○00號,
二屋緊鄰,中間隔著巷道,吳興隆並於44號房屋經營鈺鑫汽
車保修場。詎吳興隆於民國111年間在44號汽車保修場門口
裝設監視器(下稱門口監視器),對著吳政熹二人所有44-1
1號房屋側面窗戶。又吳興隆於112年5月29日晚上8時左右,
持手機或相機朝44-11號房屋拍攝。吳李彩鳳則於112年6月5
日上午9時許,持手機朝44-11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側
面窗戶進行攝錄。吳興隆、吳李彩鳳之行為已侵害吳政熹二
人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興隆賠償吳政熹、梁喜惠各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請求吳李彩鳳賠償吳政熹、梁喜惠各5萬
元。原審為吳政熹二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興隆應給付上
訴人吳政熹、梁喜惠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吳李彩鳳應
給付上訴人吳政熹、梁喜惠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吳興隆、吳李彩鳳則以:吳興隆因在44號房屋經營
修車廠,為避免客戶車輛進出巷道發生碰撞有糾紛,始在修
車廠門口裝設監視器,且因吳政熹二人報警及不斷檢舉,為
避免爭端,吳興隆已將該監視器拆除。又修車廠內探照燈旁
之監視器,僅在拍攝工廠內部,已裝設7、8年之久。上開監
視器裝設之目的,皆非在拍攝吳政熹二人所有44-11號房屋
。而吳政熹二人於其44-11號房屋側面牆壁裝設多支監視器
,其鏡頭明顯偏向吳興隆所在之44號房屋,吳興隆才於112
年5月29日晚間,拍攝吳政熹二人裝設監視器之角度供朋友
觀看,後來已將該照片刪除。112年6月5日上午,梁喜惠持
手機朝吳李彩鳳所在之44號房屋拍攝,當時吳李彩鳳是在講
電話,並非對44-11號房屋拍照。且以吳李彩鳳左手持手機
,右手叉腰之姿勢,顯然無法操作拍攝之動作。況吳政熹二
人之44-11號房屋圍牆高160公分,窗戶下緣至地面為190公
分,吳李彩鳳身高僅148公分,左手平舉高度為140公分,根
本無法拍攝到圍牆內之狀況。此外梁喜惠對吳興隆、吳李彩
鳳提起妨害秘密罪告訴,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
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構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
,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
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
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
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
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
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
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
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
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之
隱私權,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隱私權具有相同意涵,故上
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就妨害秘密罪
構成要件之說明,非不得作為民事上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參考
。
㈡吳政熹二人並未舉證證明吳興隆所裝設之門口監視器,目的
在攝錄吳政熹二人非公開之活動,或已攝錄得吳政熹二人非
公開活動之影像,難認吳興隆侵害渠等之隱私權:
1.吳政熹二人主張吳興隆在竹子腳44號汽車保修場門口裝設監
視器1支之情,為吳興隆所不爭,並有該監視器照片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38頁、原審卷第25頁左側照片),堪信屬實
。
2.就此吳興隆辯稱:其在竹子腳44號經營汽車保修場,因客戶
來修車,車輛開到外面巷道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其才裝設
門口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查吳興隆確於上址
經營鈺鑫汽車保修場,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9頁),足見吳興隆上開抗辯,尚非全然無據。況吳
興隆裝設門口監視器之目的,是否係為攝錄窺視吳政熹二人
之隱私,未見吳政熹二人舉證證明。再者,該門口監視器之
攝錄範圍是否及於吳政熹二人竹子腳44-11號房屋側面窗戶
或屋內空間,亦未見吳政熹二人舉證以實其說。兼以吳興隆
裝設該門口監視器後,經吳政熹二人報警,吳興隆更已聽從
警員建議拆除,俾免爭議。由此更徵吳政熹二人主張吳興隆
裝設門口監視器,侵害渠等隱私權云云,洵屬無由。
3.吳政熹二人雖主張其已提出錄影畫面證明自44-11號房屋側
面窗戶可以看到該門口監視器正對著44-11號房屋側面窗戶
,其已盡舉證之責任,此時應由吳興隆提出門口監視器畫面
為反駁,不可一味要求吳政熹二人負擔不合理之舉證責任云
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查,縱認自吳政熹二人房屋
側面窗戶可以看到該門口監視器,並不能因此推論吳興隆有
以該監視器攝錄窺視侵害吳政熹二人隱私之行為。況該門口
監視器之攝錄範圍如何,確實不明,該監視器業已拆除,亦
難令吳興隆提出該監視器畫面證明。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仍應由吳政熹二人就門口監視器有侵害其隱私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吳政熹二人既未舉證證明,渠等上開主
張,自不足採。
㈢吳興隆於112年5月29日係持手機拍攝吳政熹二人在44-11號房
屋外面所裝設之監視器,並非攝錄吳政熹二人之活動,自無
侵害渠等隱私權可言:
1.吳政熹二人主張吳興隆於112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持手機
朝吳政熹二人所有竹子腳44-11號房屋側面拍照,侵害渠等
之隱私權一節,固據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第27至29頁)。
2.惟查,吳興隆與吳政熹為堂兄弟,比鄰而居,中間隔著巷道
,吳興隆所在之竹子腳44號大門正對著吳政熹二人所在之竹
子腳44-11號側面牆壁等情,有吳興隆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街景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59、163
頁)。而吳政熹二人於其44-11號房屋之大門及側面牆壁共
裝設5至6支監視器,其中大門2支、車棚1支、房屋側面牆壁
2支或1支、電線桿上1支,有吳興隆提出之現場照片、當庭
繪製之監視器位置圖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7至131、159至163頁),其拍攝角度看似均對著44號大門
口而為拍攝。吳興隆於其44號汽車保修場門口裝設監視器1
支,於保修場內裝設監視器2支之情,亦有吳政熹二人提出
之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嗣因吳政熹報警,吳興隆
遂於112年5月底將門口監視器拆除,並為吳興隆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238頁)。故兩造自112年5月起即因監視器之裝設
而生爭執,足堪認定。
3.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吳政熹二人提出之112年5月29日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吳興隆係站立在自己所有44號門口,往吳政熹二
人所有44-11號房屋大門、車棚及側面牆壁後方之監視器拍
攝(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該拍攝監視器物品之行為,顯
非攝錄吳政熹二人之活動,與渠等隱私無涉。從而,吳興隆
上開所為,實難認有侵害吳政熹二人之隱私權可言。吳政熹
二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㈣吳李彩鳳於112年6月5日持手機攝錄44-11號房屋側面窗戶,
係對梁喜惠同一時間隔窗對其錄影之對抗或蒐證,並非「無
故」攝錄,且梁喜惠當時既在對吳李彩鳳為錄影之行為,顯
未從事私密活動,自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與侵害隱私
權之構成要件不符:
1.吳政熹二人主張吳李彩鳳於112年6月5日持手機朝吳政熹二
人44-11號房屋側面窗戶拍攝,侵害渠等隱私權一節,固據
提出錄影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
2.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原證五之2,原證五
內有原證五之1、五之2、五之3三個檔案影像),吳李彩鳳
雖於112年6月5日9時27分04秒,左手持手機,手機背面朝向
吳政熹二人44-11號房屋側面牆壁,狀似在拍照或錄影(見
本院卷第78至85頁)。惟查,同一時間梁喜惠亦在44-11號
側面窗戶內隔著紗窗鐵窗對著吳李彩鳳拍攝,此為吳政熹二
人所不爭,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自原證五之3錄影光碟
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5、87至100頁),足見112年6月
5日9時27分04秒起至9時34分34秒止,吳李彩鳳與梁喜惠係
隔著44-11號側面窗戶相互拍攝或錄影,堪認吳李彩鳳之攝
錄行為僅係對梁喜惠隔窗對其錄影之對抗或蒐證,吳李彩鳳
並非「無故」攝錄梁喜惠非公開之活動。且吳李彩鳳攝錄當
下為早上9時許,白天,44-11號側面窗戶裝有鐵窗紗窗,且
屋內未開燈,衡諸常情吳李彩鳳實無法自屋外拍得44-11號
屋內清楚之影像。再者,當時梁喜惠既在屋內對窗外之吳李
彩鳳錄影,自未從事私密活動,難認梁喜惠有何「合理隱私
期待」。此外亦未見吳李彩鳳有拍攝吳政熹之私密活動。是
吳政熹二人主張吳李彩鳳於前揭時地侵害渠等隱私權云云,
自非有據。
3.吳李彩鳳雖抗辯:前揭時地其係持手機在打電話,並非持手
機拍攝44-11號側面窗戶云云。然查,手機麥克風位於手機
下方,吳李彩鳳若是講電話,應將嘴巴靠近手機下方,臉部
與手機幾呈直角,然經本院勘驗結果未見此情,反而吳李彩
鳳係將手機背面鏡頭朝向44-11號側面窗戶。是吳李彩鳳上
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4.至原證五之3錄影光碟中,梁喜惠固對站立於窗外之吳李彩
鳳稱:「我在裡面脫衣服,你還在拍我,你糟了」等語,然
查,當時梁喜惠係對著吳李彩鳳錄影,並未從事私密活動,
已如前述,可徵梁喜惠上開話語僅在威嚇吳李彩鳳;且約1
、2分鐘後,吳李彩鳳即對著窗戶內之梁喜惠稱:「你的監
視器為什麼拍我們的工廠」,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4頁),足見當時該二人係呈對峙狀態,相互持手機
拍攝或錄影,以表達對他方裝設監視器之不滿。是梁喜惠上
開話語,尚不足作為其正在進行私密活動之證明,併此說明
。
㈤此外梁喜惠對吳興隆、吳李彩鳳提出妨害秘密罪告訴,並經
嘉義地檢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803、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亦足以佐證吳政熹二人主張吳
興隆、吳李彩鳳對其44-11號房屋側面牆壁或窗戶拍攝,侵
害渠等隱私權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吳政熹二人既未舉證證明吳興隆、吳李彩鳳有侵
害渠等隱私權之事實,則上訴人吳政熹二人依民法第18條第
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吳興隆應賠償吳政熹、梁喜惠各10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
吳李彩鳳應賠償吳政熹、梁喜惠各5萬元,均非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吳政熹、梁喜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