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04號
CYDV,113,監宣,40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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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張義程

相 對 人 徐美快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美快(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張義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美快之監護人。
三、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美快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徐美快之次子,徐美快因重度
多重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1頁、第1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相對人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對詢問
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阿快。」「(這是
誰?)弟弟。」、「(這是哪裡?)不知道。」等語,並斟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醫師劉威廷所為之鑑定結果
認:徐女士(即相對人)是器質性腦症候群,併智能障礙之
病患,其語言、記憶、認知及執行功能均有嚴重缺損,對於
絕大多數指令與問題,均無法理解,亦無法對自身需求做出
任何決策,整體智能障礙程度達重度,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之效果
等語,有113 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檢查報告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1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相對人配偶張六月已死亡,長子張義雄在監服刑,次子即
聲請人張義程,相對人現住在慈祐養護中心等情形,已據聲
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並有戶籍謄本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1頁、第39
頁、第67-70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並經其到場
同意及相對人之長子張義雄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前述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為相
對人至親及其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因此,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
四、再者,依前述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使本件
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審酌相對人
之長子張義雄目前在監服刑中,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外,又無其他家人或親屬等支持系統,足
以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相對人現居住在嘉
義市區,並衡酌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福利事業,經驗
豐富,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認應
選任由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指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
。是以,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即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指派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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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