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王秀玉
相 對 人 王羅梅子
關 係 人 王彥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羅梅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王秀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羅梅子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彥欽(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羅梅子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王羅梅子之長女,王羅梅子因
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41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在鑑
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
名、年籍?)羅梅子。」、「(這是誰?是妳的誰?)秀玉
,女兒。」、「(是誰?〈指關係人〉)阿欽,兒子。」、「
(幾個小孩?)5 個。」、「(這是哪裡?)家裡,這裡。
」等語,並斟酌嘉義榮民醫院精神部主治醫師黃立中所為之
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已呈現明顯退
化,理解、表達能力欠佳,短期記憶與時、地定向感表現均
不理想,社區、家居及人際等方面功能亦均出現程度不等之
障礙,部分日常自理須家屬協助、照看,並有疑似幻聽等精
神症狀表現,整體評估,目前CDR約落在2 分,屬中度失智
程度,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3 年12
月25日勘驗筆錄、嘉義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9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
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王松旺已死亡,育有長子王彥雄、次子即關係人王彥
欽、長女即聲請人王秀玉、參女王羿儒,相對人平日白天送
日照中心,下午接回與聲請人同住,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子,均表示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同
意及相對人之長子、參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
、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37-39頁、第43
-5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次子,
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