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柳燕旬
相 對 人 柳昌松
關 係 人 柳昌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柳昌松(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柳燕旬(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柳昌松之監護人。
三、指定柳昌銓(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柳昌松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柳昌松之胞姊,柳昌松因腦中
風、癲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簡
稱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25
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斟酌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柳員(即相對人)因
陳舊性腦中風合併癲癇,導致肢體偏癱,並有認知功能及情
緒障礙,經嘉義榮民醫院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目前日常生
活需他人監督協助,並已安置於護理之家中接受長期照護,
在鑑定時相對人對叫喚及問話仍可回應,但回答內容簡略,
常答非所問,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相對人在多個認知向度
均有顯著障礙,情緒控制不佳,失智量表評量結果顯示其目
前至少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對複雜社會事務已完全
無法獨立處理,因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
宣告,有113 年10月17日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3頁)。本院審酌前述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合併癲癇,致肢體偏癱,並有認知
功能及情緒障礙,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之情形,故相對人因
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
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黃玉賽已失聯,無子女,父親柳清源、母親柳王秀英
均已死亡,關係人、聲請人為其胞兄、姊等情形,已據聲請
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胞姊、胞兄,均表
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
其等到場同意及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65-69頁)。本院考量聲
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胞姊、胞兄,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