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47號
CYDV,113,抗,4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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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蘇宇澤



相 對 人 劉舒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7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
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
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
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
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
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為強制執行裁定,並主張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1
3年8月23日,然相對人當日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亦未向抗告
人為任何票據權利之請求,是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本票裁定並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8月23日經提示未獲
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
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依上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乃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
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8月21日   87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CH370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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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