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羅○○、羅○○、羅○○、羅○○
(下稱未成年人)之祖母,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於民國
107年1月11日離婚,約定未成年人之親權由生父即相對人甲
○○行使負擔,並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未盡
扶養照顧之責任,為此,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親權事件。惟
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前述事件聲請人
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
分會審查同意准予法律扶助,爰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2 項、第109 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再者,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業據提出嘉義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宣告停止親權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
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尚需經本院調查審認,非顯無
勝訴之望。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前述文件及家
事聲請狀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