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76號
CYDV,113,婚,7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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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
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兩造結
婚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為真正,故關於本
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
婚,於99年1月20日在臺灣登記,婚後兩造共同居住在原告
嘉義縣中埔鄉住處,然被告於104年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返
臺,兩造分居迄今,漸無聯繫,且被告已於112年間向大陸
地區福建省仙游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該法院判准
離婚,原告亦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是兩造均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而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 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 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 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 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 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建省仙游縣人民法院(  2023)閩0322民初7624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並有嘉義○○○○○○ ○○113年7月4日嘉水戶字第1130002059號函檢附兩造結婚證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至23、55至7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 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自108年7月21日出境後  ,迄今均無入境紀錄,有該署113年7月1日移署資字第11300  77571號函檢附被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至51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足見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為 真實。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104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迄今與原告無 任何聯絡或來往,兩造分居已逾9年,且原告離婚之意甚堅  ,被告亦於112年間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足見兩造均 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 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 的已不能達成,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 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兩造缺乏良性之溝通,對婚姻生 活難有共識,及被告無故離家至今不願返家所致,應認被告



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本文,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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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