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何棟欽
相 對 人 何宜岱
楊漢森
康茂男
康茂守
康茂能
楊乃嘉
楊永在
楊乃誠
柯月梅
何僊海(即何哲瑋之繼承人)
劉麗玉(即何哲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
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463元、地政規費92,510元、戶
政費用45元,共計117,018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及聲
請人提出之規費收據正本可參。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
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附表一: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何棟欽 2/9 26004 何宜岱 1/9 13002 楊漢森 5/54 10835 何僊海 連帶負擔1/9 連帶負擔13002 劉麗玉 康茂男 5/54 10835 康茂守 5/54 10835 康茂能 5/54 10835 楊乃嘉 5/162 3612 楊永在 5/162 3612 楊乃誠 5/54 10835 柯月梅 5/162 3612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