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訴訟代理人 呂國霖
相 對 人 李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16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旺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64,162(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
用64,162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狀所列相對人何晨華即何春
蘭非上開訴訟之當事人,聲請人對其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