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61號
CYDV,113,司聲,6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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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謝志賢
相 對 人 謝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5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
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
之1。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41號裁定確定在案。因聲請人未及於上開案件主張對造
應分擔之訴訟費用,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本件聲請人預
納訴訟費用即鑑定費37,000元,有提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收據影本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8
,500元(計算式:37,000元*1/2=18,500元),並應依上揭規
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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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