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3號
CYDV,113,司聲,23,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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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綵楹
毓翔企業有限公司


易科納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
吳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
第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全字第262號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業經聲請人具狀撤回,且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定
2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
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正本為證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
查確認寄存之行使權利通知函已合法送達,又向本院民事紀
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查詢確認相
對人確未遵期行使權利。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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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科納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毓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