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邱清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彩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立偉律師(地址:嘉義市○○路00號七樓2)為被繼承人蔡
彩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鎮○○里○○○0
00號之6)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彩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彩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蔡彩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彩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彩雲於民國100年7月6日,向聲
請人借貸新台幣120萬元,並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
權為擔保;惟被繼承人蔡彩雲於113年7月23日死亡,其第一
、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並未
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
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本票、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准予備
查函等(均為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
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彩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
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
繼承人蔡彩雲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
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
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
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
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
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
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
,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
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
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蔡彩雲之
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
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
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
人蔡彩雲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經本院徵詢之結果,選
任江立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蔡彩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