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順豐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諺
相 對 人 張士杰
相 對 人 吳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9%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依聲請人所提本票觀之,發票人之一係順豐
租賃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雖黃俊諺為該公
司之負責人,並於系爭本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
位置以觀,系爭本票顯係黃俊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順豐
租賃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尚難認定
其有共同發票之意思,並非發票人。是聲請人對非發票人之
黃俊諺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29%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19日 400,000元 362,292元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20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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