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493號
TPHM,94,上訴,2493,2005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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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150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庚○○曾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受新生活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生活計程車公司)司機 李冠宏(通緝中,另行審結)之託,處理新生活計程車公司 股東間之債務,明知李冠宏係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 之代價受讓新生活計程車公司股東己○○之股份及債權,竟 與李冠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率同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 七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某泡沫紅茶店偕同新生活 計程車無線電臺之前任臺長鄭勝和前往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四十號四樓之十二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向鄭勝和 恐嚇稱:「如不交出一千萬元,就讓你沒有辦法回去,把你 丟下四樓」等語,並要求鄭勝和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前交付 上開款項,復向在場之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臺長鄒尚紘恫 嚇稱:「如不處理新生活計程車公司債務,就讓新生活計程 車無線電臺經營不下去等語」,庚○○李冠宏於離去前, 又下令隨同前往之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持剪刀 進入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播音室內,將該電臺之電話線、 電腦線及訊號線剪斷(侵入住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脅迫之威嚇手段,恐嚇鄭勝和鄒尚紘交付財物,致使鄭 勝和及鄒尚紘心生恐懼,惟鄭勝和鄒尚紘並未交付財物, 致未得逞。
二、庚○○李冠宏為達恐嚇鄒尚紘交付上開一千萬元之目的, 承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冠宏



庚○○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友人購買制式子彈 二顆而共同持有之,李、潘二人旋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凌晨 一時許,一同持戒指盒一只內裝上開制式子彈二顆,至上址 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並由庚○○囑值班員工王啟銘轉交 臺長鄒尚紘,離去後,旋並以電話告知王啟銘:「把禮物轉 交臺長作為情人節禮物,叫臺長別言而無信,躲躲藏藏,否 則以後會很難看」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鄒尚紘交付財物,致 使鄒尚紘心生恐懼,惟鄒尚紘並未交付財物,致未得逞。三、庚○○李冠宏因見恐嚇取財未果,遂心生不滿,另行起意 ,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率同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一)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十 一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八二巷口之計程車 排班處,向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之副臺長丁○○、乙○○ 、幹部辛○○、甲○○恐嚇稱:不要再掛七字頭了(按:七 字頭之代號表示係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之幹部),不要再 繳服務費,不要再做臺長走狗,否則人怎麼樣或車子被砸自 行負責等語,致使丁○○、辛○○、乙○○、甲○○均心生 恐懼,(二)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三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六○七號對面之計程車排班處,向新生活 計程車無線電臺之副臺長丁○○恫嚇稱:新生活無線電臺已 經歸屬他們,不得懸掛七字頭代號,否則砸車或人身安全自 行負責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
四、案經乙○○、甲○○、辛○○、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至前 址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處理債務問題,又於九十二年八月 四日凌晨一時許,夥同李冠宏將內裝制式子彈之戒指盒送至 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囑值班員工王啟銘轉交臺長鄒尚紘 ,餘均矢口否認,並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係晚 間九時許才到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斯時始知為處理債務 問題,伊並未恐嚇鄭勝和鄒尚紘交付財物,伊有說那天不 要讓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營業,有叫小弟去拔線,不是剪 線,剪線之事伊不知情,另丁○○、乙○○、辛○○、甲○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二八二巷口之計程車排班處,及臺北市○○區○○ 路六○七號對面之計程車排班處遭恐嚇之事,伊並未參與亦 不知情,亦無不法所有之恐嚇意圖,因李冠宏與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被害人鄭勝和鄒尚紘確有一千餘萬元之債務糾紛



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一、二、三,被告除否 認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其餘所 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憑明: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前任臺長鄭勝和於原審九十 二年度感裁字第五六號流氓案件(下稱原審流氓案件)調 查時,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 七時許,李冠宏說新生活計程車公司轉賣給另一些人,有 債務上之問題,就與七、八個我不認識之人,帶我至新生 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後來我就通知電臺臺長鄒尚紘到場共 同處理,他們提出金額大約八、九百萬元,在處理過程中 告訴我:如不交出一千萬元,就讓我沒有辦法回去,把我 丟下四樓,我當時非常恐懼、害怕,李冠宏等人在離開電 臺前有剪電臺線路,不讓電臺作業等語(見原審流氓案件 刑事影印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原審卷第一二一頁 至第一二四頁)。
⒉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臺長鄒尚紘於原審流氓案件 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晚 間七、八點左右,被告、李冠宏鄭勝和等十餘人到新生 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叫鄭勝和處理新生活計程車公司以前 之債權債務,當時鄭勝和因覺得沒有欠被告及李冠宏錢, 認為不需還錢,被告及李冠宏就開始講恐嚇鄭勝和的話, 說要把鄭勝和從四樓陽臺丟下去,要讓他斷手斷腳,我當 時有出示電臺買賣合約,被告及李冠宏說這些都不算數, 一定要我跟鄭勝和處理,並告訴我:如果不處理要讓電臺 經營不下去,之後被告就叫小弟將電臺電腦線、電話線都 剪斷等語(見於原審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十八頁至第十 九頁、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
⒊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副臺長丁○○於原審流氓案 件調查時,及於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我有看到被告及李冠宏還有小弟大概七、八人至新生活計 程車無線電臺,我聽到被告要鄭勝和處理債務,被告及李 冠宏跟鄭勝和講:不處理就要將他丟下去,又跟鄒尚紘說 :不處理的話,不讓你們營業,後來被告及李冠宏就下令 剪線,是小弟去剪的,當天把電臺線都剪了,因為剪線後 無法呼叫司機,所以無法營業等語(見原審流氓案件刑事 影印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至第 一三七頁)。
⒋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副臺長乙○○於原審流氓案



件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被告及李冠宏有帶十幾個人將前任臺長鄭勝和一起帶到新 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之辦公室,為了債權債務的事情談判 ,後來債務無法談妥,被告及李冠宏就叫小弟到播音室裡 面剪斷通訊器材之電線,讓電臺無法運作,臨走前被告還 講若不處理債務要讓電臺經營不下去等語(見原審流氓案 件刑事影印卷第六十頁、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 )。
⒌綜上,證人鄭勝和鄒尚紘、丁○○、乙○○均證述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 ,被告及李冠宏恐嚇鄭勝和鄒尚紘交付財物,並下令手 下數人剪斷播音室內之電腦線、電話線等情,互核一致, 被告復坦承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有至新生活計程車 無線電臺處理債務,且證人鄭勝和鄒尚紘、丁○○、乙 ○○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理 ,是證人鄭勝和鄒尚紘、丁○○、乙○○之證述,應堪 採信。
⒍此外,復有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遭剪線之現場照片四幀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是被 告辯稱:伊未恐嚇證人鄭勝和鄒尚紘交付財物,剪線之 事亦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二顆向證人鄒尚紘恐嚇 取財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第一五四頁,本院審判筆 錄第七頁),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幹部王啟銘於偵 查中,及於原審流氓案件調查時證稱: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凌 晨一點左右,被告送一個戒指盒到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 被告說明天是情人節,要我將盒子轉交臺長,我不以為意, 就把盒子打開,發現裡面是二顆子彈,被告離開後,隨即打 一通電話進來,說把禮物轉交臺長,叫臺長別言而無信,躲 躲藏藏,否則以後會很難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二頁 至第一二三頁、原審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 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證人辛○○於原審流氓案件 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凌晨,我 在電臺主播室裡幫忙接電話,我在監視器之電視上看到被告 在辦公室門口將用盒子裝的東西交給王啟銘王啟銘將盒子 打開,裡面有兩顆子彈等語(見原審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 六十六頁、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證人即新生活無線電臺臺 長鄒尚紘於原審流氓案件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



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凌晨一點多,被告一個人送一個戒指盒給 當天的主播王啟銘,要王啟銘將盒子轉交臺長作為情人節禮 物,王啟銘有打開盒子,發現有二顆子彈,我收到該子彈會 害怕等語(見原審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二十頁、原審卷第 一三二頁)。並有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凌晨一時許被告至新生 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交付子彈之錄影翻拍相片、子彈二顆相片 附卷(見原審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六頁 、同上偵查卷第五頁),以及錄影帶一卷、被告打電話至新 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告知要送臺長情人節禮物之錄音帶一卷 及子彈二顆扣於原審流氓案件刑事案件及本案可憑,被告更 於原審流氓案件審理時坦承前開錄影帶翻拍相片中到新生活 計程車無線電臺告知要送臺長情人節禮物之人為其本人(原 審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一○七頁),是證人王啟銘、辛○ ○、鄒尚紘證述之情節應為事實。且該二顆子彈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二顆, 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 二一九○五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二頁 至第五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 被告雖否認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出自不法所有之意圖, 辯稱:李冠宏受債權人委託確實存有一千萬元之債務糾 紛,並未恐嚇取財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固證稱:李冠宏受債權人委託對於鄭勝和有一千萬元之 債務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一頁);然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約為七、八百萬 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茍其受李冠 宏之託共同索討債務屬實,衡情對債權數額應知甚詳, 不致有上述前後不一之供述,參以被告自承:伊經由李 冠宏告知向鄒尚紘索討一千二百萬元,如取得金錢後一 成給債權人,剩餘九成金額則為伊索討債務之酬庸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則被告受託索討債務 將獲致如此豐渥之報酬,竟未能說出委託之債權人姓名 ,殊悖於常情,所辯確有一千萬元債權云云,要難置信 ,再者,共同被告李冠宏係以三十二萬元之代價受讓新 生活計程車公司股東己○○之股份及債權,固據證人己 ○○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 字第一八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雖可信實,然其數 額與被告向鄭勝和索取一千萬元差距甚大,依一般經驗 觀之,二者顯不相當,自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又鄭勝 和業代理新生活計程車公司將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讓



鄒尚紘鄒尚紘並已出示電臺買賣合約予被告及共同 被告李冠宏,亦據證人鄒尚紘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 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一三一頁),並有證人鄭勝和代理 新生活計程車公司將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讓與鄒尚紘 之讓渡書、付款收據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 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 ,足證新生活計程車公司業已將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 讓與證人鄒尚紘,共同被告李冠宏縱自己○○處受讓三 十二萬元之股份及債權,亦與證人鄒尚紘無涉,被告及 共同被告李冠宏要求證人鄒尚紘處理新生活計程車公司 之債務,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雖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新生活計程車公司前股東丙○ ○亦有將股份及債權轉讓予李冠宏,丙○○之股權及債 權約八百萬元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四頁),然 而,證人己○○於警訊時已證稱:除伊之外,並無其他 人將股權讓與李冠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頁), 其前後所證已有齟齬,所述李冠宏「受讓」股權及債權 之情,亦與被告所辯李冠宏受債權人「委託」洽談債務 糾葛不符,又經本院提示新生活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 公司全體股東會議紀錄(同上偵查卷第七七頁),詢以 議事事項載有「丙○○」已經拋棄股權之內容是否屬實 ?證人己○○亦表示確有其事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四頁),從而,丙○○既已拋棄股權,如何能夠再讓與 股權予李冠宏?證人己○○推翻警訊之證詞,顯係迴護 被告之詞,所述丙○○曾讓與股權及債權予李冠宏乙節 ,自難憑採,被告所辯確實有一千萬元債務云云,不足 採信。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副臺長丁○○於原審案件調 查時,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 十一點多,我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八二巷口計 程車牌班處對面,看到被告及李冠宏帶小弟到南京東路三 段二八二巷口,問臺長在不在,再不處理事情就要砸車, 並對電臺幹部說:不要再幫臺長做事情,如果再幫臺長做 事情的話就會有事,不要再收服務費,否則小心一點。又 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三點時,我在臺北市○○路 六○七號對面排班,被告、李冠宏及四、五個小弟到我排 班地點,被告及李冠宏拿合約草書對我及我們排班司機說 ,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已經歸屬他們了,這個月服務費 不用收,不能懸掛七字頭代號,因為七字頭代號是新生活



計程車無線電臺之幹部,所以被告要我不得懸掛七字頭代 號,否則砸車及要小心人身安危等語(見原審流氓案件刑 事影印卷第五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 。
⒉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副臺長乙○○於原審流氓案 件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在我排班的臺北市○○○路○段二八二巷口處,被告與李 冠宏帶了五、六個人一起過來,叫我們七字頭的人把代號 換掉,因為在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七字頭是幹部,他們 說如果不換,人怎麼樣或車子被砸自己負責,並要我們不 要再擔任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之幹部,也不要再當臺長 的走狗,服務費就不用繳等語(見原審流氓案件刑事影印 卷第五十九頁、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 ⒊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幹部辛○○於原審流氓案件 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 臺北市○○○路○段二八二巷口,我排班的地點,被告帶 一些人到我排班的地點,拿一張合約書給我們看,並對我 們說:七字頭的幹部就不要再當幹部,不要再當臺長的走 狗,否則會被砸車,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流氓案件 刑事影印卷第六十五頁、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 )。
⒋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幹部甲○○於警詢時,及原 審流氓案件調查時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被 告與李冠宏帶了四、五個人至我排班臺北市○○○路○段 二八二巷口地點,被告及李冠宏拿出一張合作草約對我們 在場的司機說,他要我幫他發這張合作草約給友臺,叫我 們這些七字頭的幹部,不要再幫臺長的忙,並要我不再掛 七字頭的代號,否則就砸車,他說他還知道我家住哪裡, 要我小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原 審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六十二頁)。
⒌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幹部王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丁○○在明水路被恐嚇時,我當時在對面,見李冠 宏帶同被告等五名男子,把丁○○圍起來,有肢體動作及 大聲喧嘩,約十五分鐘後離去,我詢問丁○○發生何事, 丁○○表示遭李冠宏等恐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一 頁、第一二三頁)。
⒍被告及李冠宏上揭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業據前開證人丁○ ○、乙○○、辛○○、甲○○、王啟銘迭於警詢、偵訊、 原審流氓案件調查時證述綦詳,被告及共同被告李冠宏以 人身安全及砸車一事恫嚇證人丁○○、乙○○、辛○○、



甲○○,不論於主觀或客觀上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無疑, 被告空言否認恐嚇犯行,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事實欄一、二所為,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於原審、本院審判期日否認事實欄三 之所為,均屬飾詞卸責,洵無足取,其右揭事實欄一、二 、三之恐嚇取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戊○○證明確有一千萬元債權債務關 係云云,然查: 新生活計程車公司之股東僅己○○將股權 讓與李冠宏及股東丙○○已拋棄股權之情,據證人己○○ 於警訊敘明,並有已於新生活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 全體股東會議紀錄(同上偵查卷第七七頁)足憑,已如上 述。從而,被告聲請傳喚上述證人,本院認屬不必要,附 此敘明。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 得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核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又其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得財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核係犯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於囑無 線電台員工將二顆子彈轉交予臺長,隨即打一通電話要求臺 長 (指鄒尚紘)別言而無信,躲躲藏藏,否則以後會很難看 等語,其意乃要求鄒尚紘履行其事實欄一所述交付一千萬元 之請求明甚,故其所為已屬恐嚇取財至明,起訴法條,容有 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與李冠宏及數名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事實欄二所為與李冠宏;事實欄三所為 與李冠宏及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各就上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 事實二前後二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犯罪事實三先後二次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均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恐嚇 取財行為對證人鄭勝和鄒尚紘為之,侵害證人鄭勝和及鄒



尚紘之法益,就犯罪事實三 (一)部分,係以一恐嚇行為對 告訴人丁○○、乙○○、辛○○、甲○○為之,侵害告訴人 丁○○、乙○○、辛○○、甲○○之法益而觸犯數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處理新生活計程車公司股東間債務為 藉口,恐嚇證人鄭勝和鄒尚紘交付財物未果後,心生不滿 ,出言以:不要再掛七字頭了,不要再繳服務費,不要再做 臺長走狗,否則人怎麼樣或車子被砸自行負責等語,恐嚇新 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副臺長丁○○、乙○○,及幹部辛○○ 、甲○○,已如前述,而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共同 被告李冠宏要求告訴人丁○○、乙○○、辛○○、甲○○將 上開恐嚇內容轉知證人鄭勝和鄒尚紘,以遂行渠等恐嚇取 財之目的,益證恐嚇部分係另行起意,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 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 併罰之。又被告曾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著手實施恐嚇取 財犯行,但未得財,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既有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與 李冠宏成立共同正犯,卻未於事實欄記載李冠宏就事實欄二 所載之犯行,有如何之行為分擔,其認定事實,未臻明確; 再者,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其行為人僅被告與李冠宏,並不 包括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原審判決理由竟記載:被告 與共同被告李冠宏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各就 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似認為該數名姓名不 詳成年男子,亦參與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致有事實與理由 矛盾之違法。被告上訴陳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 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詳後不另為無罪諭 知理由),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行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以 處理新生活計程車公司股東間債務為藉口,恐嚇證人鄭勝和鄒尚紘交付財物未果後,心生不滿,又另行起意出言恐嚇 證人丁○○、乙○○、辛○○、甲○○之犯罪動機,且其時 值壯年,未能尋合法正當途徑謀生,竟以前開方式恐嚇他人



財物,顯見其視法律於無物之心態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 、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接 獲本院流氓案件將其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後,竟為圖使鄒尚 紘出庭為其作有利之證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恐嚇鄒尚 紘,並恐嚇鄒尚紘交付三萬元得逞,此業經原審以九十三年 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四 月,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詳後 述),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 ○六頁),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惡性重大,且上開流氓案 件將其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業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以九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二○五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存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制式子彈二顆業經試射 滅失,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可參,已非違禁物,毋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於接獲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 第五六號裁定將其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竟為圖該流氓案件 提起抗告時,使鄒尚紘出庭為其作有利之證詞,乃基於恐嚇 危害他人安全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八 月上旬某日止,數次打電話至設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四十八號八樓之三之新生活無線電臺,連續向電臺內之話 務主播昌碧雲劉茜玉恐嚇稱:「叫臺長出面處理,如果不 出面,我會帶人過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嗣經昌碧雲劉茜玉轉達鄒尚紘後,使鄒尚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安全。庚○○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八 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至新生活無線電臺內,向臺長鄒尚紘 稱:「我現在已被裁定流氓感訓,‧‧‧,反正我也準備跑 路,之前的債務先不談,我一再警告你流氓感訓抗告期只剩 三天,你都避不見面,現在期限已過,我已無法提出抗告, 你要給我一個交代。送子彈的事我承認,但這條交保金你要 給我,因為是你們公司造成的。另外我被判感訓三年,這段 期間你每個月要拿一萬元給我生活,這件事就算了」等語, 致使鄒尚紘心生畏懼,當場交付身上之三萬元現金予被告。 該案與本案被告犯罪動機顯不相同,時間上二者並已相隔近 一年,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該案並業經原審以九十三年 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四 月,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是本 案與該案並無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既判力效 力所及之問題,本院就事實欄之事實,自應另為實體裁判,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⒈公訴人認被告及李冠宏率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某泡沫紅茶店將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之前任臺 長鄭勝和押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四十號四樓之十 二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妨害自由罪云云,而於原審審理時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
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冠宏復唆使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三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凌晨,在臺北市○○街計 程車排班處,先恫嚇告訴人乙○○稱:「之前已經找人來 警告過你們了,你卻不聽,你家我們知道在哪裡,以後走 著瞧」等語,復出手毆傷告訴人乙○○,致使其受有左肩 瘀傷等傷害,並在同時地砸毀其所駕駛車號七C—八九七 號之計程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 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六七 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嫌、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鄭勝和之指述、告訴人乙○○ 之指訴,及告訴人乙○○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 證明書、計程車毀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質諸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 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係晚間九點多才到新生活計 程車無線電臺,斯時始知為處理債務問題,並未強押鄭 勝和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且伊只是很單純處理債 務問題,後來鄒尚紘有找兄弟找伊處理,伊就跟對方說 這件事伊不處理,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乙○○遭人恐嚇 、傷害及毀損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時,伊不在場,亦無唆 使他人為之等語。
(四)經查:
⒈妨害鄭勝和自由部分: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鄭勝和係與被告及李 冠宏率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至新生活計程 車無線電臺,此據證人鄒尚紘、丁○○、乙○○證述在卷 ,詳如前述。於茲所應審究者乃鄭勝和當日是否在喪失自 由意願下遭強押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查鄭勝和於原 審審理時固結證稱:當時我被帶到電臺並不是自己願意去 的,因為我覺得李冠宏所講的一千萬元債務跟李冠宏沒有 關係,那時候他們仗著人多,我只有一人,我沒辦法就坐 著他們車子直接到電臺,我是被強迫去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二三頁)。惟鄭勝和於原審流氓案件調查時係結證稱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臺北市○○ 路六○三號旁邊,我的計程車正在等待新生活計程車無線 電臺派車,有一個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編號二五○的人 (按:應係共同被告李冠宏),他也是我們司機,跟我說 要去敬業二路的一家泡沫紅茶店,要處理股東之間債務的 事,我是承接新生活無線電臺某位股東的股份,我跟那位 司機一起到泡沫紅茶店時,就有七、八個人在現場然後他 們就叫我要拿錢出來解決債務,我跟他們解說這些債務已 經不存在,他們要求我要到電臺去,然後我就坐上他們的 車子一起去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他們並沒有強押我, 到了電臺之後我就通知我們電臺臺長鄒尚紘過來共同處理 等語(見原審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 頁)。鄭勝和就是否被妨害自由遭強行挾持至新生活計程 車無線電臺一節,前後證述顯不一致,已難遽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況依鄭勝和於警訊及原審所陳:「非自願」



乙節,並未具體陳明被告等人以何等具體強、脅手段挾持 迫使其前往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台,亦未指訴伊曾表示不 願意前往或離去,卻遭被告等人攔阻之情,從而,其所述 「非自願」、「被迫」極可能因被告等人多勢眾致被害人 內心恐懼,乃應被告之請一同前往,尚非指被告等有拘束 鄭勝和行動自由之具體言行、舉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被害人鄭勝和之指證,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自難憑 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鄭勝和當時已喪失意 思決定之自由,而遭強押前往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本 院自難徒憑被害人鄭勝和有瑕疵之片面指述,遽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
⒉恐嚇、傷害乙○○及毀損其所駕駛之計程車部分: 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被砸車的地點 ?)就在士林區○○○街。(當天有哪些人去?)有三個 人是我從環亞錢櫃排班處載到洲美街,他們才砸我的車子 及打我。(你如何確定這三個人跟李冠宏庚○○有關係 ?)因為太湊巧了。這三個人砸完我的車子及打我後,就 說你閒事管太多了,之前就跟你警告過了,叫你七字頭不 要再做了,而且你家住哪裡我知道,而且說如果你繼續當 的話試試看。(你被砸車時被告跟李冠宏在場嗎?)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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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生活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