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陳龍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鑫堡輝有限公司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蓋票據法僅就本票有此
規定,則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應以其所
執票據係本票為限,如非本票即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鑫堡輝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且
提示未獲付款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裁定執行。惟查其所提
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為付
款人、支票號碼ZF0000000號之支票,並非本票,無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就支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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