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416號
TPHM,94,上訴,2416,200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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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
      B○○
           樓
      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7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D○○B○○部分撤銷。
D○○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B○○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地○○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基隆 地院)於民國91年3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3 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D○○自91年7月間起,在新竹市○○路22號12樓之1經營地 下錢莊,以「何先生」為名,利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在報紙刊登廣告招徠顧客,貸款給急 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並以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10天或8 天為1期,收取利息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利息,並預扣第1期 利息後交付借款予借款人,同時要求借款人簽發同額之本票 及提供身分證正本供擔保,並分別自91年10月間起、92年3 月17日起,僱用地○○B○○擔任業務員,而與地○○B○○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D○○自任 經理,負責作帳及金錢保管,地○○B○○負責貸放款項 、收取利息及催收欠款,乘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借款人 亥○○等人,因需款孔急,撥打上揭行動電話與D○○或地 ○○聯繫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作擔保,以上開計息之方式,並預扣第1期利息,而貸予 亥○○等人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並收取亥○○等人所交 付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附表一編號 39所示之借款人G○○僅支付2期之利息後,因無力償還本



息,遂於92年1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30巷 17號前,搶奪他人財物為警逮捕,向警察供出行搶原因,經 警循線於92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路與西濱路 路口查獲D○○地○○B○○等3人,並自B○○身上 起出G○○之身分證正本及其所簽發之本票,復經D○○同 意搜索,在新竹市○○路22號12樓之1,及在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竹北分行D○○所申設保管箱內扣得D○○所有附表二 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 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 之一。經查本案被告D○○地○○B○○3人、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表示 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94年10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是參照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3人對於上揭放款予附表一乙○○等人並收取重利 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被害人范振源、巳○○(偵 查卷第85頁正、背面)、己○○(偵查卷第99頁)、宇○○ (偵查卷第94頁)、玄○○(偵查卷第93頁)、寅○○(偵 查卷第92頁)、G○○(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等人之指 訴、證人呂龍興之證述(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相符,並 有G○○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偵查卷第27頁)及被害人 G○○所簽之本票1紙(偵查卷第30頁)在卷為憑,此外復 有附表二被告D○○所有,供其與被告地○○B○○重利 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扣案可證。又本件貸款利息為月息30% 至60%,不出2至4個月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顯屬不相 當之重利無疑,而借款人等若非急需用錢紓困,何需背負如 此高之利息向被告等借款,是被告等係利用借款人之急迫貸



予金錢而收取重利無疑。又被告D○○經營地下錢莊,分別 自91年10月起僱用地○○,92年3月17日起僱用B○○,月 薪均3萬元,月底分紅,業經被告D○○供明在卷(偵查卷 第12頁),參以被告借予款項之人數非少,已有相當時間, 且每10日即可收取1期利息,並可分紅,被告D○○、地○ ○、B○○顯係以重利為生活之事業。綜上,堪認被告D○ ○、地○○B○○以放貸金錢收取重利為業。二、(1)核被告D○○地○○B○○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D○○地○○B○○分別於 前開犯罪時間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 檢察官起訴被告D○○之常業重利犯行,係自85年5月 間起,惟被告D○○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堅稱其係自91年7月間開始經營地下錢莊,係利用之前錢莊 留下之客戶資料,主動與客戶聯絡,如有需要即派業務員與 客戶接洽,每次借款不超過6萬元等語(偵查卷第11頁背面 、第47頁、本院94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再參以85年5月 間,被告D○○尚未年滿18歲,以其當時之年齡,經營地下 錢莊論其資力、能力均尚嫌不足,是被告D○○稱其是利用 前手留下之資料,自91年7月間才開始經營地下錢莊,應可 採信。被告D○○雖於原審自白係自90年初起開始經營地下 錢莊,惟於本院審理時復為與警、偵訊相同之陳述,亦查無 其他證據堪認被告D○○係於91年7月之前即經營地下錢莊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D○ ○91年6月之前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前開犯罪部分係常業犯,屬實質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3)被告地○○前因重利案件,經基隆地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並於91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D○○B○○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D○○之犯罪時間係自91年7月間起,原審認 定自90年年初起即有未洽,檢察官指摘原審以被告D○○B○○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即予緩刑宣告,疏未注意 其等趁人之危收取高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顯有不當,尚 屬有據,原判決就被告D○○B○○部分既有不當,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D○○地○○,年輕力壯, 趁人之危收取高額之利息,其等各別犯罪時間之長短,尚未 有對被害人暴力討債之情事,造成借款人G○○因無力負擔 重利,鋌而走險犯搶奪罪,及被告D○○地○○犯後均坦



承犯行,目前有正當職業(詳卷附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D○○所有供其與被告地○ ○、B○○犯常業重利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D○○地○○B○○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 款規定宣告沒收。查獲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亥○○等人所簽 發之本票、身分證正本等物,分別係被害人亥○○等人向被 告借款時供擔保用所提供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扣案乙○○、天○○、酉○○、巳○○ 、李家緯、丁○○、庚○○、H○○、宙○○、I○○、丑 ○○、辰○○、子○○、戌○○、J○○、丙○○、林億興 、甲○○、壬○○、癸○○、范振源、A○○、申○○之身 分證及本票,均係被告D○○承接自錢莊前手,與本件被告 等犯罪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四、原審關於被告地○○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參酌被告 地○○犯罪之時間,未對被害人暴力討債、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地○○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5條
(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姓名│借款時間暨地點 │借款金額 │提 供 擔 保 物 品 │
│ │ │ │(新臺幣) │ │
├──┼─────┼──────────┼──────┼─────────┤
│1 │亥○○ │⑴92年1月8日 │8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地點不詳 │ │票1紙 │
├──┼─────┼──────────┼──────┼─────────┤
│2 │卯○○ │⑴91年9月3日 │3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地點不詳 │ │票1紙 │
├──┼─────┼──────────┼──────┼─────────┤
│3 │寅○○ │⑴92年2月24日上午10 │⑴4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 時許 │ │票1紙、記者證1枚 │
│ │ │⑵看報紙上之分類廣告│ │ │
│ │ │ ,撥打行動電話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與自│ │ │
│ │ │ 稱何先生之地○○聯│ │ │
│ │ │ 絡,在新竹市振興一│ │ │
│ │ │ 街94號交付貸得款項│ │ │
│ │ │ 。 │ │ │
├──┼─────┼──────────┼──────┼─────────┤
│4 │玄○○ │⑴92年2月13日下午3時│5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 許 │ │票1紙 │
│ │ │⑵看報紙上之分類廣告│ │ │
│ │ │ ,撥打行動電話門號│ │ │
│ │ │ 撥:0000000000號與│ │ │
│ │ │ 自稱何先生之男子聯│ │ │
│ │ │ 絡,由D○○與黃啟│ │ │
│ │ │ 峰在新竹市○○路二│ │ │
│ │ │ 段366號前交付貸得 │ │ │
│ │ │ 款項。 │ │ │
├──┼─────┼──────────┼──────┼─────────┤
│5 │黃○○ │⑴92年1月27日 │50,000元 │本票3紙 │
│ │ │⑵地點不詳 │ │ │
├──┼─────┼──────────┼──────┼─────────┤
│6 │宇○○ │⑴92年1月17日下午5時│⑴3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 許 │⑵利息每10,0│票1紙 │
│ │ │⑵看報紙上之分類廣告│ 00元以10天│ │
│ │ │ ,撥打行動電話門號│ 為1期,1期│ │
│ │ │ :0000000000號與自│ 利息2,000 │ │
│ │ │ 稱何先生之地○○聯│ 元,預扣利│ │
│ │ │ 絡,在新竹市○○街│ 息,實拿 │ │




│ │ │ 57號交付貸得款項。│ 24,000元 │ │
├──┼─────┼──────────┼──────┼─────────┤
│7 │午○○ │⑴92年2月25日 │10,000元 │駕照正本1枚、本票1│
│ │ │⑵地點不詳 │ │紙 │
├──┼─────┼──────────┼──────┼─────────┤
│8 │C○○ │⑴92年2月6日 │35,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地點不詳 │ │票1紙 │
├──┼─────┼──────────┼──────┼─────────┤
│9 │K○○ │⑴92年2月12日 │5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地點不詳 │ │票1紙 │
├──┼─────┼──────────┼──────┼─────────┤
│10 │未○○ │⑴92年3月13日 │3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地點不詳 │ │票1紙 │
├──┼─────┼──────────┼──────┼─────────┤
│11 │戊○ │⑴92年3月13日 │3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地點不詳 │ │票1紙 │
├──┼─────┼──────────┼──────┼─────────┤
│12 │辛○○ │⑴91年11月26日 │8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地點不詳 │ │票1紙 │
├──┼─────┼──────────┼──────┼─────────┤
│13 │己○○ │⑴91年11月8日 │⑴3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看報紙上之分類廣告│⑵利息每10,0│票1紙 │
│ │ │ ,撥打行動電話門號│ 00元以10天│ │
│ │ │ :0000000000號與自│ 為1期,1期│ │
│ │ │ 稱何先生之地○○聯│ 利息2,000 │ │
│ │ │ 絡,在新竹縣竹東鎮│ 元,預扣利│ │
│ │ │ 員山路436號巷口交 │ 息,實拿24│ │
│ │ │ 付貸得款項。 │ ,000元 │ │
├──┼─────┼──────────┼──────┼─────────┤
│14 │E○○ │⑴92年1月1日 │15,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地點不詳 │ │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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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F○○ │⑴92年1月17日 │3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地點不詳 │ │票 1紙 │
├──┼─────┼──────────┼──────┼─────────┤
│16 │G○○ │⑴92年2月28日 │⑴30,000元 │身分證正本1枚、本 │
│ │ │⑵看報紙撥打行動電話│⑵利息每10,0│票1紙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00元以10天│ │
│ │ │ 與地○○聯絡,在盧│ 為1期,1期│ │
│ │ │ 金殿新竹市○○路4 │ 利息2,000 │ │




│ │ │ 段289巷23號住處外 │ 元,預扣利│ │
│ │ │ 交付貸得款項。 │ 息,實拿24│ │
│ │ │ │ ,500元 │ │
└──┴─────┴──────────┴──────┴─────────┘
附表二:
一、商業本票簿伍本。
二、存摺參本:
1、葉家全慶豐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2、簡明哲大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綜合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號。
3、陳加憲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三、手機拾支(內均含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
四、日月報表陸本。
五、電話簿伍本。
六、現金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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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