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731號
TPDM,106,審易,1731,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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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蘭
      薛孟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育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48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吳信蘭、薛孟 婕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 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吳信蘭薛孟婕於本院審理時分 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見 106 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80號
被 告 吳信蘭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孟婕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育玫律師
陳建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信蘭薛孟婕2人素不相識,於民國106年2月7日下午2時 許均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5樓52病房內探訪各自辦理住院之家屬。詎薛孟婕因不 滿吳信蘭於該病房內談話時音量過大而干擾其家屬住院期間 安穩休息,吳信蘭亦不滿薛孟婕勸阻時之指責口氣,雙方遂 於上開病房內發生爭執,薛孟婕即獨自前往該院5樓綜合科 護理站要求值班護理人員胡曉玲王美珍辦理更換病房事宜 。嗣於同日下午15時許,薛孟婕自該護理站步行返回前揭病 房時,適吳信蘭站立於前揭病房門口處,雙方遂分別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攻擊對方身體並出手拉扯對方頭髮 ,護理人員胡曉玲王美珍聽聞聲響後,遂趕至上開病房內 勸阻雙方互相放手,雙方仍僵持約5分鐘後始互相放手,薛 孟婕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挫傷腫痛、左臉部挫傷及鼻左側擦傷 約0.5公分、右前臂擦燒傷約1公分、下背部扭傷等傷害,另 致吳信蘭受有左側頭皮及左臉部挫傷瘀腫合併左前額擦傷約 0.5公分、左手無名指及小指之扭傷及拉傷、左大腿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薛孟婕吳信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一被告吳信蘭於警詢及偵│一坦承於上開時、地,伊遭│
│ │ 查中之自白 │ 告訴人薛孟婕言語挑釁後│
│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信蘭於│ ,曾出手揮撥告訴人薛孟│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婕,之後雙方出手互毆,│
│ │ │ 雙方均拉扯對方頭髮不願│
│ │ │ 放開等事實。 │
│ │ │二證明被告薛孟婕於上開時│
│ │ │ 、地,曾出手拉扯伊頭髮│




│ │ │ 並攻擊其手、腳等事實。│
├──┼───────────┼────────────┤
│ 二 │一被告薛孟婕於警詢及偵│一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遭告│
│ │ 查中之供述 │ 訴人吳信蘭攻擊及拉扯頭│
│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孟婕於│ 髮,基於正當防衛才用右│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手握抓告訴人吳信蘭之頭│
│ │ │ 髮並將之推開等事實。 │
│ │ │二證明被告吳信蘭於上開時│
│ │ │ 、地出手掌摑伊臉部,並│
│ │ │ 出手拉扯伊頭髮拖等事實│
│ │ │ 。 │
├──┼───────────┼────────────┤
│ 三 │證人即同樓層護理站護理│證明被告薛孟婕於上開時間│
│ │人員胡曉玲王美珍於警│曾向渠等反應要更換病房,│
│ │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因為被告吳信蘭在病房內不│
│ │ │斷抱怨醫師,雙方在病房內│
│ │ │有發生口角,嗣被告薛孟婕
│ │ │走回病房時,突然聽到上開│
│ │ │病房傳出聲響,渠2人遂趕 │
│ │ │往該病房,看見被告2人對 │
│ │ │站並出手拉扯對方頭髮,雙│
│ │ │方僵持約5分鐘,經渠2人將│
│ │ │雙方分開後,被告薛孟婕稱│
│ │ │遭被告吳信蘭打巴掌,被告│
│ │ │吳信蘭則稱被告薛孟婕死抓│
│ │ │著其頭髮不放,嗣後雙方均│
│ │ │至該醫院驗傷等事實。 │
├──┼───────────┼────────────┤
│ 四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 │
│ │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2 │發生衝突,雙方互相拉扯,│
│ │份、上開病房走道處監視│以及事發後雙方受有前揭傷│
│ │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 │勢等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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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