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42號
債 權 人 陳政緯
代 理 人 蔡燦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翁文覺地政士即莊更及莊覶之遺產管理人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須於一個月內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以免受罰。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並非個人或一般民眾可自
行辦理登記,須全體共有人出示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同時辦
理才可,若有共有人無法配合就無法辦理登記,須委請專業
地政士辦理才可完成。因債務人未配合繳交地價稅及土地增
值稅,致辦理登記無法完成,故債權人先墊付後才可完成登
記,債務人確有不當得利之實,故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製作存
證函代辦費及法定抵押權代辦費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
,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
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管理人即債權人僅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
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無
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
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
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且向地政機關
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並未採行代書強制代理之規定,則債權
人自行委託代書辦理登記或製作存證信函等所生之代書代辦
費,核其性質,應為債權人委託地政士代辦共有土地分割登
記所生之相關代書報酬費用,即應由其自行負擔,要無債務
人負擔之理。債權人為求自己所分得之土地辦理登記完竣,
未受債務人委任,即自行委任地政士辦理分割登記,並支付
黃煒家地政士相關代書費用,債權人係為辦理他人分割登記
之事務,同時為自己分得土地之利益而管理之,係成立適法
之無因管理,債務人受有登記之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
無因管理,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因代書之委請非法令
所強制規範,且兩造並未約定該筆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代
書費用係基於債權人委託地政士處理登記事務所生之費用,
乃屬債權人與地政士之間因委託關係所生之費用,給付關係
即係存在於債權人與地政士之間,地政士所為勞務給付乃係
為債權人所為,而非給付予債務人,與債務人並無法律上之
關聯,債務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債權人並未因
此受有損害,難認有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債權人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