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362號
TPHM,94,上訴,2362,2005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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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1835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408號、91年度偵緝字第1
304號、92年度偵緝字第692號、92年度偵字第104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李根宏(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 院,於民國93年7月9日通緝),於91年1月17日清晨4、5時 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秀山市場內,明知鍾文忠(業經 板橋地院於93年6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交付之乙 ○○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一之信用卡4張,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91年1月17日零時30分許,乙○○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3C─2978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中和市○ ○街45巷巷口,遭不詳之人竊取,乙○○之健康保險卡、國 民身分證及附表一之信用卡4張因放置於車上,隨車遭竊) ,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而予以收受。二、甲○○李根宏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1、於91年11月17日上午7時5分許,2人至台北縣中山區○○街 14號1樓屈臣氏商店,由甲○○持附表二編號1乙○○之信用 卡,購買內褲1件,新台幣(下同)99元,並由甲○○於屈 臣氏店員所交付1式2聯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簽名2 枚,表示乙○○同意依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 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屈臣氏店員 而行使之(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再由該店員交予甲○○ 收執),致該店員誤信甲○○係持卡人乙○○,而陷於錯誤 ,將內褲1件交付予甲○○,並使富邦銀行於屈臣氏商店請 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乙○○、屈臣氏 商店與富邦銀行。
2、甲○○李根宏於上開屈臣氏商店刷卡購物後,巧遇友人潘 坤顯(業經板橋地院於93年3月15日通緝),甲○○、李根 宏詢問潘坤顯何處可刷卡換取現金,潘坤顯遂撥打電話詢問 不知情之陳志清,由陳志清提供林陪景(業經板橋地院於93 年7月9日發佈通緝)之聯絡方式,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文川」之成年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坤顯、甲○



○、李根宏3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7號2樓大 誠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誠旅行社)找尋林陪景。甲○○李根宏潘坤顯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林陪景則明知其與李根宏等人間並無購買機票之 實際交易行為,仍與李根宏甲○○潘坤顯3人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假消費、真刷卡」以換取現金之服 務,由李根宏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時間,持乙 ○○附表2至10所示之信用卡,在台北市○○○路○段97號2 樓,交由林陪景分別使用大誠旅行社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 名義負責人為張雅萍(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之「大將洋行」之刷卡機,製作如附表二編 號2至10所示之1式2聯之簽帳單,由李根宏於該等簽帳單上 偽造「乙○○」之簽名各2枚,並在大誠旅行社購票確認單 上客戶名稱欄「乙○○」之姓名上偽造「乙○○」之指印2 枚,以表示乙○○本人確有購買機票之事實,復將上開簽帳 單及購票確認單持交林陪景行使之,而盜刷附表二編號2至 編號10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乙○○、富邦銀行、大眾銀行 與陽信銀行。嗣經乙○○於同日查悉上情,報警處理,並通 知林陪景其信用卡遭盜刷乙事,林陪景遂就附表編號2至10 所示9筆交易向銀行為退款之處理,致各該發卡銀行均未就 上開交易代為墊付款項,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始未得逞。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共犯鍾文忠(91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卷─以 下簡稱1304號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49頁,92年 度偵緝字第692號卷─以下簡稱692號卷,第38頁背面,、92 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以下簡稱10431號卷,第37頁背面, 原審卷 (一)第206頁、第207頁),李根宏(1304號卷第26 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68頁、第74頁背面、91年度偵字第 17408號卷─以下簡稱17408號卷,第125頁背面、原審卷 ( 一)第207頁至第209頁),潘坤顯(17408號卷第7頁、第7頁 背面、第108頁背面、第109頁、第119頁背面、第120頁)於 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又乙○○之健康保 險卡、國民身分證與附表一之4張信用卡,係於前開時地為



不詳之人竊取,非乙○○本人持附表一之信用卡為附表二所 示之10 筆交易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17408號卷第24頁、第25頁、第99頁、第100頁),並 有乙○○之車輛失竊證明單(17408號卷第29頁),附表一 之信用卡影本(17408號卷第31頁、第32頁)可資佐證。被 告分別與共犯李根宏潘坤顯持附表一之信用卡於附表二之 時、地刷消費,及偽造乙○○之簽名於簽帳單及偽造乙○○ 之指印於購票確認單上購物或假刷卡借現金,分別有信用卡 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17408號卷第35頁、第36頁)、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資料查詢資料(17408號卷 第34頁)、大誠旅行社購票確認單(17408號卷第39頁)、 附表二編號1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影本、附表二所示編 號2至6所示簽帳單之存根聯影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92 年10月23日(92)聯卡會計字第505號函、香港商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以下簡稱匯豐銀行)92年12月3日(92) 港匯銀卡字第03427號函與93年1月6日(92)港匯銀卡字第 04009 號函各1紙、富邦銀行信用卡部交易查詢資料2紙( 17408號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原審卷 (一)第137頁、第138頁、第200頁至第201頁)在卷足憑。另 購票確認單上乙○○姓名上之指印2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該局檔存李根宏指紋卡之左拇 指指紋相符乙節,復有卷附該局91年1月17日(91)刑紋字 第14046號鑑驗書可稽(17408號卷第40頁、第41頁)。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1之部分: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2部分: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 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㈡、被告與李根宏二人就 上揭收受贓物犯行及事實欄二、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被告、李根宏潘坤顯就事實欄二、2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及其等三人與林陪景就 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與林陪景共犯之部分, 併予敘明。㈢、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 接,手段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情節較重之連續 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 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6日,以91年度上易 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據(本案未構成累犯),其年輕力壯,不思自食 其力,貪慾圖便,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信用卡 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1紙,並未扣案,且已由被告丟棄乙 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原審94年1月5日審判 筆錄),又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 聯各1紙,因均已逾保存期限,致已無法調閱等情,亦有前 引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2年10月23日(92)聯卡會 計字第505號函、匯豐銀行92年12月3日(92)港匯銀卡字第 03427號函可參,足認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 持卡人存根聯及編號1至編號10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均 已不存在,而該等簽帳單上所偽造「乙○○」簽名亦已不存 在,是此部分之簽帳單與其上偽造之「乙○○」簽名各1枚 自無庸諭知沒收,並敘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沒收之請求,尚難 准許,並無不合;另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 持卡人存根聯共9紙與卷附之大誠旅行社購票確認單1紙,均 係被告、李根宏潘坤顯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 ,及其等3人與林陪景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由林 陪景收執,該9紙持卡人存根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確 已滅失,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該9紙簽 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及上開購票確認單宣告沒收。至該9紙 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各1枚,及 購票確認單上偽造之乙○○指印2枚,原審因該等偽造署押 所附著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購票確認單已宣告沒收,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屬正確。原審並就附表二所示之各份 簽帳單均屬1式2聯乙節,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2 年10月23日(92)聯卡會計字第505號函、匯豐銀行93年1月 6日(92)港匯銀卡字第04009號函各1紙足資為憑,公訴意



旨認該等簽帳單係3聯式,並請求將簽帳單第3聯上偽造之「 乙○○」簽名沒收,係屬誤會,並予敘明,亦屬正確。綜上 ,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號│信用卡類別 │ 信 用 卡 卡 號 │
├───┼───────┼───────────────┤
│ 1 │陽信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
│ 2 │大眾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




│ 3 │富邦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
│ 4 │富邦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信用卡之卡│消費時間│地點與特約商│刷卡金額 │簽帳單或盜刷明細 │
│ │別與卡號 │ │店名稱 │(新臺幣)│ │
├──┼─────┼────┼──────┼─────┼─────────┤
│ 1 │富邦銀行卡│91年1 月│臺北市中山區│99元 │簽帳單(91偵17408 │
│ │號00000000│17日上午│雙城街14號1 │ │號卷─以下簡稱 │
│ │00000000號│7 時5分 │樓屈臣氏商店│ │17408號卷)第27頁 │
│ │信用卡 │ │ │ │ │
├──┼─────┼────┼──────┼─────┼─────────┤
│ 2 │富邦銀行卡│91年1 月│臺北市中山區│9900元 │簽帳單(17408號卷 │
│ │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2 段│ │第38頁) │
│ │00000000號│7 時45分│97號2 樓 │ │富邦銀行信用部盜刷│
│ │信用卡 │ │大誠旅行社 │ │明細資料(17408號 │
│ │ │ │ │ │卷第35頁) │
├──┼─────┼────┼──────┼─────┼─────────┤
│ 3 │大眾銀行卡│91年1 月│臺北市中山區│15500元 │簽帳單(17408號卷 │
│ │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2 段│ │第37頁) │
│ │00000000號│7 時46分│97號2 樓 │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 │信用卡 │ │大誠旅行社 │ │交易明細表(17408 │
│ │ │ │ │ │號卷第34頁) │
│ │ │ │ │ │  │
├──┼─────┼────┼──────┼─────┼─────────┤
│ 4 │富邦銀行卡│91年1 月│臺北市中山區│15500元 │簽帳單(17408號卷 │
│ │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2 段│ │第37頁) │
│ │00000000號│7 時46分│97號2 樓 │ │富邦銀行信用部盜刷│
│ │信用卡 │ │大誠旅行社 │ │明細資料(17408號 │
│ │ │ │ │ │卷第36頁) │
├──┼─────┼────┼──────┼─────┼─────────┤
│ 5 │陽信銀行卡│91年1 月│臺北市中山區│15500元 │簽帳單(17408號卷 │
│ │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2 段│ │第37頁) │
│ │00000000號│7 時53分│97號2 樓 │ │ │
│ │信用卡 │ │大誠旅行社 │ │ │
├──┼─────┼────┼──────┼─────┼─────────┤
│ 6 │陽信銀行卡│91年1 月│臺北市中山區│9900元 │簽帳單(17408號卷 │
│ │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2 段│ │第38頁) │




│ │00000000號│7 時55分│97號2 樓 │ │ │
│ │信用卡 │ │大誠旅行社 │ │ │
├──┼─────┼────┼──────┼─────┼─────────┤
│ 7 │富邦銀行卡│91年1 月│臺北市中山區│9900元 │富邦銀行信用部盜刷│
│ │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2 段│ │明細資料(17408 號│
│ │00000000號│8 時12分│97號2 樓 │ │卷第35頁) │
│ │信用卡 │ │(使用大將洋│ │ │
│ │ │ │行之刷卡機)│ │ │
├──┼─────┼────┼──────┼─────┼─────────┤
│ 8 │富邦銀行卡│91年1 月│臺北市中山區│15500元 │富邦銀行信用部盜 │
│ │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2 段│ │刷明細資料(17408 │
│ │00000000號│8 時12分│97號2 樓 │ │號卷第36頁) │
│ │信用卡 │ │(使用大將洋│ │ │
│ │ │ │行之刷卡機)│ │ │
├──┼─────┼────┼──────┼─────┼─────────┤
│ 9 │大眾銀行卡│91年1 月│臺北市中山區│15840元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 │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2 段│ │交易明細表(17408 │
│ │00000000號│8 時14分│97號2 樓 │ │號卷第34頁) │
│ │信用卡 │ │(使用大將洋│ │ │
│ │ │ │行之刷卡機)│ │ │
├──┼─────┼────┼──────┼─────┼─────────┤
│ 10 │陽信銀行卡│91年1 月│臺北市中山區│10048元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 │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2 段│ │交易明細表(17408 │
│ │00000000號│8 時20分│97號2 樓 │ │號卷第34頁) │
│ │信用卡 │ │(使用大將洋│ │ │
│ │ │ │行之刷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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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