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326號
TPHM,94,上訴,2326,200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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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原名張邱魁)
被   告 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165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成年人共同與少年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成年人共同與少年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原判決撤銷。
己○○成年人共同與少年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成年人共同與少年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傑」、「阿成」等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恃以為業之犯意聯絡,共組不 法詐騙集團,成員分為以不詳之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存 摺及金融卡後交由後述領取款項者領款、隨機撥打電話詐騙 被害人及持前開存摺及金融卡至提款機領取款項等,於民國 93年3月中旬,經「阿成」引介己○○與該詐欺集團取得連 繫,嗣於93年4月再由己○○介紹癸○○予該詐欺集團,雙 方共同約定由癸○○、己○○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快遞公司 或客運站,領取該集團所寄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包 裹,再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存摺補摺或依金融卡 上書寫之密碼查詢帳戶內有無存款,如有即回報「小傑」及 帳號,俟「小傑」通知後再持「小傑」所交付之金融卡前往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迨提領達一定金額後,再俟「小傑」 之指示,將款項或交給該集團所指示前來之高孝中(綽號小 皮,未據檢察官起訴),或由癸○○依「小傑」之指示,以 匯款或存款之方式存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癸○ ○、己○○則每月可獲取該詐欺集團支付之新台幣(下同) 3萬元作為報酬。詎癸○○、己○○均明知該詐欺集團不自 行提領款項,卻支付僱用其等代為提領,又囑其等將所提領



款項輾轉交給綽號「小皮」之高孝中或以匯款或存款之方式 存入指定人頭帳戶,該等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該款項係詐騙 集團以組織性之方法詐取他人財物之所得,惟因其等經濟狀 況不佳,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 付財物,並恃以為生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某日起,先依 該集團指示陸續取得如附表2所列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後,依「小傑」之指示,持如附表2所列存摺及金融卡至桃 園縣市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測試密碼、提款等功 能後再回報與綽號「小傑」,迨「小傑」等人隨機撥打電話 於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辛○○、丁○○、甲○○、戊○○ 、乙○○、子○○、丙○○、庚○○、壬○○、丑○○等人 ,向辛○○等人或詐稱其等家屬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或為人 作保遭地下錢莊擄走等不實事實,要辛○○等被害人依指示 匯款至其等預先購置之人頭帳戶內,致辛○○等人均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均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後(詐騙時間、方法、詐騙金額、匯款帳號均詳如 附表1所示),再連續依「小傑」之指示,持如附表2所列金 融卡至桃園縣市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先後共領得約2、3百萬餘元,再依「小傑」之指示,將所領 得之款項交予高孝中(均在桃園縣中壢、平鎮地區交款), 癸○○另將其所提領款項依「小傑」之指示以匯款或存款之 方式存入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癸○○為該集團領款及 匯、存款部分明細詳如附表3所示)。期間,癸○○均使用 己○○轉交該集團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具,與該集團聯絡有關領款、匯、存款等事 宜,癸○○並依該集團指示將所領得部分款項用以購買行動 電話易付卡或預付卡(詳如附表2所示)以持續與該集團電 話聯繫。癸○○成年人於93年6月初再引薦少年甲00(00 年0月00日出生)共同參與其與己○○成年人共同擔任之車 手工作,並將該集團所交付之部分存摺及金融卡交予甲00 提領款項(甲00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 。嗣於同年6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甲00持金融卡,至桃 園縣中壢市○○○路212號日盛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提款機 試卡,為警查覺有異,經上前盤查,甲00始坦承上情,並 扣得癸○○交付甲00領款屬該集團所有詳如附表4所示之 金融卡及甲00領款之交易明細表,再循線於中壢市○○○ 路151號前查獲癸○○,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經癸○○同意 至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51號4樓31室租屋處搜 索,而當場扣得癸○○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所提領而未及交付 或匯、存款予該集團之款項3萬4千元、該不法詐欺集團所有



如附表2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預付卡、癸○○依 該集團指示匯款之匯款單、存款憑條共21張、包裹取單1張 、統計單5張、該集團所有供癸○○與該集團聯絡領款、匯 、存款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各1具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及原審時時,被告癸○○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93 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7至11頁、第133至137頁、第154、 155、156、159頁、原審卷卷附93年11月5日、12月24日準備 程序筆錄、93年12月24日、94年3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本 院9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及移送併辦案卷中刑案偵查卷一第 271頁),核與證人即少年甲00及被害人辛○○、丁○○ 、甲○○、戊○○、乙○○、子○○、丙○○、庚○○、壬 ○○、丑○○等人分別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少 連偵字第43號卷第19至23頁、其餘詳如附表1備註欄所載) ,並有現場查獲贓證物照片6幀附卷可稽,及如事實欄所載 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為判決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 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 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本件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傑」、「阿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不法詐騙集團,撥打電 話向被害人辛○○等人佯稱家人向地下錢莊借錢或為人作保 ,因款項未還而遭錢莊所擄,要被害人辛○○匯款至指定之 人頭帳戶,始將人釋回,致各被害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由綽號「小傑」等人指 示被告己○○、癸○○二人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測試密碼、提 款功能後回報「小傑」,迨「小傑」等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 匯款後,再依「小傑」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再將 款項交付或以匯款、存款方式交付該詐騙集團,應係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傑」、「阿成」 等成年男子及少年甲00間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詐騙行為,同時觸犯常業詐欺罪及



恐嚇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二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前開之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二人所為 應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乃原判決認被告二人成立幫助 犯,已有未合。(二)被告二人係成年人其等與少年共同犯 罪,原審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加重其刑,亦有違誤。公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暨以被告癸○○因犯罪所 得之酬勞3萬元,被告邱銜麟因犯罪所得之酬勞6萬元,雖屬 被告二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惟係自其等提領該詐欺集團不法 所得中扣除,又扣案3萬4千元,係被告癸○○依該詐欺集團 指示至人頭帳戶所提領而未及交付或匯、存款予該集團之款 項,屬該詐欺集團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癸○○供陳在 卷,惟以上款項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應發還被害人, 自不得予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金 融卡、預付卡、匯款單(存款憑條)21張、包裹取單1張、 統計單5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具,附表4所示之金融卡、交易明細表,雖係供該詐欺集團 犯常業詐欺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均否認為其等所有,爰不宣 告沒收。
四、公訴人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癸○○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後,依「小傑」之指示,將款項以存款或匯款之方 式,匯入「小傑」指定之人頭帳戶,公訴人認被告癸○○此 部分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嫌,於原審94年3 月15日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惟查:本件被 告癸○○與該詐欺團約定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快遞公司或客 運站,領取該集團所寄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包裹, 再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存摺補摺或依金融卡上書 寫之密碼查詢帳戶內有無存款,如有即回報「小傑」及帳號 ,俟「小傑」通知後再持「小傑」所交付之金融卡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迨提領達一定金額後,再俟「小傑」之指 示,將款項或交給該集團所指示前來之高孝中,或依「小傑 」之指示,以匯款或存款之方式存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被告癸○○則每月可獲取該詐欺集團支付之新台幣 3萬元作為報酬,是依其等之犯意,自屬包含被告癸○○提 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依「小傑」之指示,將款



項以存款或匯款之方式,匯入「小傑」指定之人頭帳戶,而 此行為係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乃不罰之事後行為,自難 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刑責相繩,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178號併案意旨略 以:被告己○○、癸○○與共犯謝國彬陳燕程曾云俊楊漢偉胡明欣楊漢祥陳季儒沈琨展、許楠等人自民 國93年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由謝國彬陳燕程夫妻為首,在台灣招募被告己 ○○、癸○○及共犯曾云俊楊漢偉胡明欣楊漢祥、陳 季儒、沈琨展、許楠等人及在大陸地區招募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者,在大陸隨機撥打電話,一方面佯裝被害人之子女,在 電話中以淒厲之哭聲哭喊因替人作保或向地下錢莊借錢遭綁 架,向被害人佯稱需交付贖金,並依指定之帳戶匯款始放人 ,迨被害人匯款後,再指示被告己○○、癸○○等人持金融 卡領取前開被人所匯入之款項。嗣被告己○○、癸○○於93 年6月18日為警查獲後,乃又積極吸收其他成員加入,因受 該集團恐嚇而匯款者計有曹琬琦等106人,因認被告二人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346條之恐嚇 取財罪,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訊據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 行,且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178號案 件中之被告謝國彬等人均供稱與被告二人不認識。況被告二 人於93年6月18日後即為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移送併辦部 分之被害人匯款與被告所提領之人頭帳戶有關,是以被告二 人該部分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即無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連 續犯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40條、第34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錦印
   法 官 黃金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
┌─┬─────┬─────┬───────┬─────────┬────────┐
│編│ 被害人 │接獲恐嚇電│ 匯款金額 │ 匯 款 帳 號 │  備  註 │
│號│ │ 話時間 │  (新台幣)│ │ │
├─┼─────┼─────┼───────┼─────────┼────────┤
│一│ 辛○○ │93年5月2日│7萬5千元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⑴被害人筆錄見93│
│ │ │ │ │門分行 │年度少連偵字第43│
│ │ │ │ │戶名「000」,帳│號卷第194頁 │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見附表二編號十四│ │
│ │ │ │ │ ) │ │
├─┼─────┼─────┼───────┼─────────┼────────┤
│二│ 丁○○ │93年6月1日│9萬9千元 │台新銀行龍潭分行 │⑴被害人筆錄見93│
│ │ │ │ │戶名「000」,帳│年度少連偵字第43│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第168頁 │
│ │ │ │ │號 │ │
│ │ │ │ │(見附表二編號七)│ │
│ │ │ │ │ │ │
├─┼─────┼─────┼───────┼─────────┼────────┤
│三│ 甲○○ │93年6月2日│8萬元 │玉山銀行 │⑴被害人筆錄見93│
│ │ │ │ │0000000000000號 │年度少連偵字第43│
│ │ │ │ │ │號卷第191頁至193│
│ │ │ ├───────┼─────────┤頁 │
│ │ │ │3萬元 │彰化銀行西松分行 │ │
│ │ │ │ │戶名「000」,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 │(見附表二編號十八│ │
│ │ │ │ │ ) │ │
├─┼─────┼─────┼───────┼─────────┼────────┤
│四│ 戊○○ │93年6月3日│10萬元 │合作金庫慈文分行 │⑴被害人筆錄見93│
│ │ │ │ │戶名「000」,帳│年度少連偵字第43│
│ │ │ │ │號:0000000000000 │號第173頁 │




│ │ │ │ │號 │⑵匯款收據見同一│
│ │ │ │ │(見附表二編號十五│偵卷第172頁、178│
│ │ │ │ │ ) │頁 │
│ │ │ ├───────┼─────────┤ │
│ │ │ │2萬元 │富邦銀行新竹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1萬8千元 │ │ │
├─┼─────┼─────┼───────┼─────────┼────────┤
│五│ 乙○○ │93年6月4日│12萬元 │台北中山郵局 │⑴被害人筆錄見93│
│ │ │ │ │戶名「000」,帳│年度少連偵字第43│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卷第189頁至190│
│ │ │ │ │號 │頁 │
│ │ │ │ │(見附表二編號十七│ │
│ │ │ │ │ ) │ │
│ │ │ ├───────┼─────────┤ │
│ │ │ │14萬 │合作金庫慈文分行 │ │
│ │ │ │ │戶名「000」,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 │(見即附表二編號十│ │
│ │ │ │ │ 五) │ │
│ │ │ ├───────┼─────────┤ │
│ │ │ │6萬2千元 │台北史博館郵局 │ │
│ │ │ │ │戶名「000」,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 │(見附表二編號二四│ │
│ │ │ │ │ ) │ │
├─┼─────┼─────┼───────┼─────────┼────────┤
│六│ 子○○ │93年6月6日│4萬元 │中國信託瑞光分行 │⑴被害人筆錄見93│
│ │ │ │ │000000000000號 │年度少偵字第43號│
│ │ │ │ │ │第169頁 │
│ │ │ │ │ │⑵匯款收據見同一│
│ │ │ │ │ │偵卷第177頁 │
├─┼─────┼─────┼───────┼─────────┼────────┤
│七│ 丙○○ │93年6月8日│6萬元 │中和連城郵局 │⑴被害人筆錄見93│
│ │ │ │ │戶名「000」,帳│年度少連偵字第43│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卷第187頁至188│
│ │ │ │ │號 │頁 │




│ │ │ │ │(見即附表二編號十│ │
│ │ │ │ │ 一) │ │
├─┼─────┼─────┼───────┼─────────┼────────┤
│八│ 庚○○ │93年6月10 │5萬元 │板橋三民路郵政 │⑴被害人筆錄見93│
│ │ │日 │ │戶名「000」,帳│年度少連偵字第43│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第166頁至167頁│
│ │ │ │ │號 │ │
│ │ │ │ │(見附表二編號十二│ │
│ │ │ │ │ ) │ │
│ │ │ ├───────┼─────────┤ │
│ │ │ │10萬元 │台南安南郵政 │ │
│ │ │ │ │戶名「000」,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 │(見附表二編號三)│ │
│ │ │ │ │ │ │
├─┼─────┼─────┼───────┼─────────┼────────┤
│九│ 壬○○ │93年6月10 │10萬元 │台南安南郵局 │⑴被害人筆錄見93│
│ │ │日 │ │戶名「000」,帳│年度少連偵字第43│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第166頁至180頁│
│ │ │ │ │號 │至183頁 │
│ │ │ │ │(見附表二編號二)│⑵匯款收據見同一│
│ │ │ │ │ │偵卷第186頁  │
│ │ │ │ │ │ │
├─┼─────┼─────┼───────┼─────────┼────────┤
│十│ 丑○○ │93年6月16 │4萬7千8百元 │台北國際商銀永和分│⑴被害人筆錄見93│
│ │ │日 │ │行 │年度少連偵字第43│
│ │ │ │ │0000000000000000號│號卷第179頁 │
│ │ │ │ │ │ │
│ │ │ ├───────┼─────────┤ │
│ │ │ │3萬元 │富邦商銀新店分行 │ │
│ │ │ │ │帳戶「000」,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 │(見附表二編號四四│ │
│ │ │ │ │ ) │ │
└─┴─────┴─────┴───────┴─────────┴────────┘
附表二:扣案人頭帳戶
┌─┬────────┬───┬────────────┬───────┐
│編│ 金融機構名稱 │戶 名│ 帳   號 │ 備 註  │




│號│ │ │ │ │
├─┼────────┼───┼────────────┼───────┤
│一│台北銀行北高雄分│000│000000000000 │含金融卡一張 │
│ │行一本 │ │ │(基隆市警察局│
│ │ │ │ │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七│
│ │ │ │ │三) │
├─┼────────┼───┼────────────┼───────┤
│二│台南安南郵局一本│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三│基隆復興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 │
│ │一本 │ │ │ │
├─┼────────┼───┼────────────┼───────┤
│四│臺北銀行鳳山簡易│000│000000000000 │含金融卡一張 │
│ │型分行一本 │ │ │(基隆市警察局│
│ │ │ │ │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七│
│ │ │ │ │二) │
├─┼────────┼───┼────────────┼───────┤
│五│土地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0 │ │
│ │一本 │ │ │ │
├─┼────────┼───┼────────────┼───────┤
│六│上海銀行北高雄分│000│00000000000000 │ │
│ │行一本 │ │ │ │
├─┼────────┼───┼────────────┼───────┤
│七│台新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000 │含金融卡一張 │
│ │一本 │ │ │(基隆市警察局│
│ │ │ │ │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六│
│ │ │ │ │二) │
├─┼────────┼───┼────────────┼───────┤
│八│誠泰銀行西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 │一本 │ │ │ │
├─┼────────┼───┼────────────┼───────┤
│九│中國信託北新莊分│000│000000000000 │含金融卡一張 │
│ │行一本 │ │ │(基隆市警察局│
│ │ │ │ │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七│
│ │ │ │ │○) │




│ │ │ │ │ │
├─┼────────┼───┼────────────┼───────┤
│一│木柵郵局一本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一│中和連城郵局一本│000│00000000000000 │ │
│一│ │ │ │ │
├─┼────────┼───┼────────────┼───────┤
│一│板橋三民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 │
│二│一本 │ │ │ │
├─┼────────┼───┼────────────┼───────┤
│一│富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 │含金融卡一張 │
│三│一本 │ │ │(基隆市警察局│
│ │ │ │ │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六│
│ │ │ │ │七) │
│ │ │ │ │ │
├─┼────────┼───┼────────────┼───────┤
│一│台北國際商銀西門│000│0000000000000 │ │
│四│分行一本 │ │ │ │
├─┼────────┼───┼────────────┼───────┤
│一│合作金庫慈文分行│000│0000000000000 │含金融卡一張 │
│五│一本 │ │ │(基隆市警察局│
│ │ │ │ │第二分局扣押目│
│ │ │ │ │錄表編號六九)│
│ │ │ │ │ │
├─┼────────┼───┼────────────┼───────┤
│一│第一商業銀行基隆│000│00000000000 │ │
│六│分行一本 │ │ │ │
├─┼────────┼───┼────────────┼───────┤
│一│台北中山郵局一本│000│00000000000000 │ │
│七│ │ │ │ │
├─┼────────┼───┼────────────┼───────┤
│一│彰化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000 │ │
│八│一本 │ │ │ │
├─┼────────┼───┼────────────┼───────┤
│一│台北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 │含金融卡一張 │
│九│一本 │ │ │(基隆市警察局│
│ │ │ │ │第二分局自邱奕│
│ │ │ │ │豪處扣得之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二) │
├─┼────────┼───┼────────────┼───────┤
│二│中國信託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 │含金融卡一張 │
│○│一本 │ │ │(基隆市警察局│
│ │ │ │ │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七│
│ │ │ │ │一) │
├─┼────────┼───┼────────────┼───────┤
│二│中國信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 │含金融卡一張 │
│一│一本 │ │ │(基隆市警察局│
│ │ │ │ │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七│
│ │ │ │ │四) │
├─┼────────┼───┼────────────┼───────┤
│二│台北華江橋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 │
│二│一本 │ │ │ │
├─┼────────┼───┼────────────┼───────┤
│二│新竹國際商銀頭份│000│00000000000 │含金融卡一張 │
│三│分行一本 │ │ │(基隆市警察局│
│ │ │ │ │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六│
│ │ │ │ │四) │
├─┼────────┼───┼────────────┼───────┤
│二│台北史博館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 │
│四│一本 │ │ │ │
├─┼────────┼───┼────────────┼───────┤
│二│台北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000 │含金融卡一張 │
│五│一本 │ │ │(基隆市警察局│
│ │ │ │ │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六│
│ │ │ │ │一) │
├─┼────────┼───┼────────────┼───────┤
│二│台北中山郵局一本│000│00000000000000 │ │
│六│ │ │ │ │
├─┼────────┼───┼────────────┼───────┤
│二│富邦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000 │ │
│七│一本 │ │ │ │
├─┼────────┼───┼────────────┼───────┤
│二│泛亞銀行五福分行│000│000000000000 │ │




│八│一本 │ │ │ │
├─┼────────┼───┼────────────┼───────┤
│二│台灣企銀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0 │含金融卡一張 │
│九│一本 │ │ │(基隆市警察局│
│ │ │ │ │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六│
│ │ │ │ │五) │
├─┼────────┼───┼────────────┼───────┤
│三│交通銀行新竹科學│000│000000000000 │含金融卡一張 │
│○│園區分行一本 │ │ │(基隆市警察局│
│ │ │ │ │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五│
│ │ │ │ │二→起訴附表誤│
│ │ │ │ │載為編號五三)│
│ │ │ │ │ │
├─┼────────┼───┼────────────┼───────┤
│三│彰化銀行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0000 │ │
│一│一本 │ │ │ │
├─┼────────┼───┼────────────┼───────┤
│三│彰化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000 │含金融卡一張 │
│二│一本 │ │ │(基隆市警察局│
│ │ │ │ │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六│
│ │ │ │ │六) │
├─┼────────┼───┼────────────┼───────┤
│三│彰化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000 │ │
│三│一本 │ │ │ │
├─┼────────┼───┼────────────┼───────┤
│三│華南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 │含金融卡一張 │
│四│一本 │ │ │(基隆市警察局│
│ │ │ │ │第二分局自邱奕│
│ │ │ │ │豪處扣得之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七) │
├─┼────────┼───┼────────────┼───────┤
│三│台北長春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 │
│五│一本 │ │ │ │
├─┼────────┼───┼────────────┼───────┤
│三│世華銀行四維分行│000│000000000000 │ │
│六│一本 │ │ │ │




├─┼────────┼───┼────────────┼───────┤
│三│台灣企銀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含金融卡一張 │
│七│一本 │ │ │(基隆市警察局│
│ │ │ │ │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六│
│ │ │ │ │三) │
├─┼────────┼───┼────────────┼───────┤
│三│中央信託局萬華分│000│00000000000000 │含金融卡一張 │
│八│行一本 │ │ │(基隆市警察局│
│ │ │ │ │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五│
│ │ │ │ │○) │
├─┼────────┼───┼────────────┼───────┤
│三│中興商銀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 │ │
│九│一本 │ │ │ │
├─┼────────┼───┼────────────┼───────┤
│四│華南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0 │ │
│○│一本 │ │ │ │
├─┼────────┼───┼────────────┼───────┤
│四│中國信託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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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