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股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69號
CYDV,112,訴,569,2024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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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徐貴美
張秋燕
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張玉盆
曾冠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請求返還合夥
出資額事件一部判決確定及兩造依該確定判決就合夥於民國112
年6月11日之財產狀況予以結算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合夥契約,對於其餘合夥人提起訴訟,原告主
張其已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夥,而於民國112年6
月11日發生退夥之效果,爰本於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
合夥結算並一次返還合夥出資額。核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
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為客觀訴之合
併。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計算並因
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命為計算
之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
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2566號判決)。本院業就原告請求合夥結算部分於11
3年1月19日先為一部判決;至原告本於合夥結算結果請求給
付部分,則須俟命為計算之一部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
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
為裁判。是以原告給付部分之請求,顯係以被告依本院上開
一部判決確定後就合夥盈虧為計算之結果為其依據,故本件
尚未裁判部分之訴訟程序,於命為計算之一部判決確定,並
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前,顯有依據並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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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