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雪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培錚律師
林天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沈培錚律師
林天財律師
莊國明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被 告 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
8號、第729號、第3264號、第3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戊○○、己○○、辛○○、壬○○、癸○○、庚○○部分及丑○○、子○○被訴傷害部分,均撤銷
。
壬○○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甲改造92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SMITH&WESSON轉輪38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2手槍子彈壹顆(口徑9mm〈9×19mm〉)、38手槍子彈肆顆(口徑0.38吋、長38.8mm)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甲改造92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SMITH&WESSON轉輪38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2手槍子彈壹顆(口徑9mm〈9×19mm〉)、38手槍子彈肆顆(口徑0.38吋、長38.8mm)均沒收。
辛○○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癸○○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丙○○、乙○○、戊○○、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丑○○、子○○被訴傷害被害人甲1、甲6部份無罪;被訴傷害被害人甲3、甲4、甲5、甲8、甲9部份不受理。 事 實
一、辛○○明知手槍、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竟於某不詳時間地點,私自持有不詳之具有殺傷力手槍 1支 及子彈數顆(數量不詳)。緣戊○○(即林瑞倫)因誤認友 人張建宏遭甲1(年籍詳卷)友人打傷,遂於91年 9月12日晚 上某時,邀集許勝鈞(未據起訴)、乙○○、己○○、丙○ ○一同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路17號甲1所經營之家樂洗衣店 ,欲理論討回公道,並委請丙○○找人充場面壯聲勢,丙○ ○遂以電話聯絡辛○○,辛○○即攜帶前開具殺傷力之槍、 彈,偕同壬○○、庚○○、癸○○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約10餘人前往助勢,並準備數量不詳之木棍、鋁棒、鐵棍 等物,分乘廂型車、自小客車、機車(車牌號碼均不詳), 在臺北縣淡水鎮○○○道、水源街口與丙○○等人會合後前
往上址家樂洗衣店。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壬○○、辛○○ 、癸○○、庚○○、丙○○、戊○○、乙○○、己○○一行 人抵達家樂洗衣店後,進入店內遍尋甲1不著,乃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聯絡,辛○○並另行起意,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 槍彈,朝店內之天花板射擊子彈1發,並以槍口抵住甲3頭部 ,喝令在場之甲3、甲4、甲5、甲9(年籍均詳卷)等人不准動, 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3、甲4、甲5、甲9之行動自由,壬○○、 癸○○、庚○○、丙○○、戊○○、乙○○、己○○等人, 即分持木棍、鋁棒、鐵棍等物毆打甲3、甲4、甲5、甲9等人,致 甲4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骨線狀骨折、背部多處挫傷 、背部3處撕裂傷(5X0.8X0.3公分、0.5X0.3X0.3公分、1X0 .2X0.2 公分)、右手撕裂傷(1.5X 0.3X0.1公分、2.5X0.3 X0.1公分)之傷害(甲4未告訴;甲3、甲5、甲9未驗傷亦未告訴 ,詳如後述),並搗毀店內之玻璃、大門等設備,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甲1。此時甲1聞訊,偕同友人甲6、甲8駕車趕 回家樂洗衣店,甫至店門口未及入門,辛○○、壬○○、癸 ○○即另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持上開槍 械嚇令3 人蹲下,壬○○、癸○○亦各持某不詳槍械(未經 警查獲,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共同抵住甲1、甲6、甲8,以此 非法方法,剝奪甲1、甲6、甲8之行動自由,辛○○等人復與丙 ○○等人分持棍棒毆打甲1、甲6、甲8身體,致甲1受有右下肢鈍 挫傷併撕裂傷、傷口感染、頭部外傷;甲6受有雙下肢多處擦 傷、右膝撕裂傷(約2 X0.5X0.4公分);甲8受有頭部外傷、 左肘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甲8未告訴,詳後述)。二、少年鄭○賓(75年11月 8日生,更名為鄭○耀)因高中同學 即少年陳○瑋(75年3月2日生,綽號「大頭」),與少年甲2 (75年 2月15日生,綽號小胖)發生爭執,乃請辛○○為陳 ○瑋出面解決紛爭。辛○○即於91年10月13日晚上 8時許, 邀集壬○○、癸○○、庚○○及少年鄭○賓、陳○瑋、陳○ 榮(76年1月20日生)、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 1 名綽號「蟾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辛○○ 、壬○○、癸○○並基於概括犯意,先約於臺北市○○區○ ○街361號雅芳檳榔攤前會合,再分乘3部自小客車(車牌號 碼均不詳),繞行臺北縣淡水鎮地區尋找甲2,迄同日晚上11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段247巷80號忠義堂獅館前 ,適甲2出獅陣返回為陳○瑋發現,壬○○等一行人即下車與 甲2理論,由壬○○對甲2叫罵「幹你娘」、「GY」(台語)等 三字經,並要求甲2上車帶壬○○等人前往臺北縣淡水鎮○○ 路之大和忠義堂國術館找 甲2之師傅甲10(即阿和師,年籍詳 卷)理論,甲2拒絕同往,即遭辛○○、癸○○及某不詳姓名
年籍之男子持某不詳槍枝(均未經警查獲,無法證明具有殺 傷力)脅迫甲2上車,並恫稱:「再囉唆,就把手腳敲斷!」 等語,其餘庚○○及少年鄭○賓、陳○瑋、陳○榮均在旁助 勢,使甲2心生畏懼,隨同上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2之行動 自由,旋即由癸○○駕車、壬○○坐於副駕駛座,而由鄭○ 賓、陳○瑋、陳○榮分坐後座兩側看管甲2,其餘分乘其他 2 部自小客車,由甲2帶領壬○○一行人至上址大和忠義堂國術 館,車程途中癸○○、壬○○並不斷裝填子彈及拉槍機等動 作,藉以展示武力,並恫以:「槍漂不漂亮!要吃幾顆才夠 !」等語,以為示警,迄抵達大和忠義堂國術館後,壬○○ 等人即帶甲2進入館內與甲10理論,指摘甲10應好好管教甲2後始 揚長離去。
三、壬○○、辛○○又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概括犯意,並與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3 日晚上9時30分許,由壬○○駕駛車牌號碼P8-8608自小客車 (係壬○○於同年 9月初向子○○借用),搭載辛○○及該 名男子,欲前往臺北縣石門鄉十八王公廟祭拜,途經臺北縣 淡水鎮○○路與水源街口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發現甲1與友人 甲7在附近,辛○○、壬○○即下車,由辛○○持某不詳槍枝 1支(未經警查獲,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對空射擊1響, 並持該手槍抵住甲1身體,恫嚇稱:「如不上車,就要開下去 !」等語,欲將甲1強押上車,惟甲1不從,奮力抵抗,辛○○ 為使甲1就範,即以槍柄毆打甲1身體多處,致甲1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挫傷、左臂挫傷、前胸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嗣因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巡邏警車駛至,即迅速駕車逃離 現場,始未得逞。
四、壬○○等人於92年1月9日為警循線查獲後,壬○○始於同年 4月11日下午3時許,帶領警員前往臺北市○○區○○路21巷 30號旁竹林內,取出於不詳時間持有藏放具殺傷力之仿BERE TT甲改造92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仿SMITH&WESSON轉輪38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92手槍子彈2顆(其中1顆口徑9mm〈9X19mm〉,另1 顆為土造子彈不具殺傷力)、38手槍子彈 4顆(口徑0.38吋 、長38.8mm)等物扣案。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各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即上訴人壬○○部分: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91 年 9月12日當晚前往家樂洗衣店;嗣於91年10月23日當天 ,前往臺北縣十八王公廟拜拜途中,行經淡水淡金路、水 源街口萊爾富超商附近,遇見甲1,惟矢口否認有傷害、毀 損、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辯稱 :1、91年9 月12日當天在路上遇見辛○○、庚○○、胡 啟行及胡啟行2 位友人,即同行說要去淡水逛逛,途經登 輝大道時,遇見他們的朋友,才知道要去家樂洗衣店打架 ,當天是胡啟行朝天花板開槍的,我本來有拿1 支木棒要 一起下車,但將車停妥尚未進入,就聽見他們呼喊離開。 2、同年10月13日並未押小胖,是小胖師傅要小胖帶我們 去國術館,我只有對阿和師說「把小胖顧好,不要再欺負 我朋友」,並未與甲2同車,不知有人持槍。3、同年10月 23日當天,原本與辛○○、胡啟行約好要去十八王公廟拜 拜,途經淡水淡金路、水源街口萊爾富超商附近,只有辛 ○○與胡啟行下車與甲1拉拉扯扯,沒有押甲1上車,並未參 與打架,亦未看見有人對空鳴槍;4、不知竹林內取出之 包包內藏有槍、彈。被告壬○○辯護人辯稱:刑法上所謂 持有,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在相當時間與空間上,對於 某物品有管領之支配力而言。雖數位證人皆指稱被告辛○ ○在家樂洗衣店朝天花板開槍,惟被告辛○○個人持槍前 往處理糾紛,並非被告壬○○教唆被告辛○○持槍及開槍 ,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基於同行並非即屬共犯 之法理,被告壬○○自無持有槍彈之犯行。再扣案槍彈乃 訴外人胡啟行所有,僅胡啟行藏槍地點恰為被告壬○○所 聞見,始帶領警方前往取出槍彈,對於該槍彈毫無持有關 係,自不能以被告壬○○未檢舉胡某持有槍彈,即論被告 壬○○與胡某共同持有扣案槍彈等語。
(二)被告即上訴人辛○○部分: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91 年 9月12日當晚前往家樂洗衣店,惟矢口否認有傷害、毀 損、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辯稱 :91年9月12日在檳榔攤遇見胡啟行,他請我幫忙載 1、2 位朋友去淡水,到達後始知要去打架等語。被告辛○○辯 護人辯稱:1、查扣案仿BERETT甲改造92玩具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壬○○於94年4 月 17日帶同警方前往竹林取出,並非在被告辛○○身上或住 處查獲,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曾持有該槍。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92003637 4 號函,僅可證明家樂洗衣店屋內天花板之孔洞是槍擊所
造成,並無法證明究係何人持何槍枝擊發所造成,公訴人 遽認被告辛○○持上開槍械朝天花板射擊,顯有違誤。2 、證人甲1、甲3、甲4、甲5、甲6、甲8、甲9於警詢、偵查中證言 ,業經各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否認在案,且證詞前後矛盾 ,顯不足採。3、證人甲10於94年2月21日審理時證稱:指 認出被告壬○○有到國術館,其他被告無法確定,看見甲2 最先走進來,其他人才進來,當天沒有看見有人帶槍,是 我要我徒弟的太太陳愛永叫甲2帶被告壬○○等人過來等語 ,足見被告辛○○並無妨害自由犯行,且甲2於審判期日未 到庭踐行交互詰問,不得僅憑甲2於警詢、偵查中證言,即 認被告辛○○有本件犯行。4、證人甲1於94年3月4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91年10月23日晚上 9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 ○○路、水源街口萊爾富超商附近,有1 台車開過來,車 上有人找我去講話,然後就發生衝突,有被推、被扁,不 確定他們持何物、挾持或用槍柄打頭,警詢時的指認並不 是我所看到的,我忘了、不知道等語,足見證人甲1警詢、 偵查中證述顯為臆測之詞,不得做為證據。5、92年度偵 字第728號偵查卷1第255至273頁,證人甲1至甲6之警詢筆錄 均無製作筆錄之員警捺蓋職章或簽名,應無證據能力;而 甲3 、甲4、甲5、甲6等人4份警詢筆錄內容幾乎完全相同,證 人即承辦本案警員張哲盛亦無法確定是否有製作上開筆錄 ,且證人張哲盛前後證述不一,警詢筆錄之真實性顯有可 疑,證人張哲盛所為證述,亦不足採等語。
(三)被告即上訴人癸○○部分: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傷 害、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1、91年 9月12日,並未到 家樂洗衣店。2、同年10月13日,也未強押甲2。被告癸○ ○辯護人辯稱:被告癸○○於91年 9月12日晚上在桃園地 區,案發當時被告癸○○正在高速公路上,有91年 9月12 日晚上10時47分45秒至51分50秒與被告壬○○持有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可稽。
(四)被告即上訴人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1 年 9月12日當晚前往家樂洗衣店,惟矢口否認有傷害、毀 損、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91年9月12日下午6時許,將 自小客車歸還戊○○,經戊○○告知他的友人張建宏遭欺 負,並邀同前往家樂洗衣店,後由戊○○的表哥陳正文駕 駛銀色自小客車,載我到臺北縣淡金路、平頂路口等候, 另有被告庚○○甫駕駛休旅車前來,車上載有數名男子, 戊○○也駕駛 1部自小客車,搭載4、5名男子,並引領10 餘部機車,共同前往家樂洗衣店。抵達後,即由其中 1人 進去找甲1,我下車後並未進去,但有聽見友人喝稱:「別
管他們,先砸了再說!」等語,就看見同行一群不認識的 人衝入砸店毆人及砸毀店面,現場一片混亂,約3、5分鐘 後,我見一群人衝出來,就上車離開,並未參與下手傷人 、恐嚇、妨害自由,亦未毀損店內財物,更不知同行之人 有攜帶槍械等語。被告丙○○辯護人辯稱:1、證人甲3於 偵查中證稱:「丙○○有沒有動手,我不知道」。證人甲4 於檢察官訊問:「丙○○有無動手?」證稱:「我不認識 丙○○。」證人甲5則於偵查中證稱:「他有去,我之前有 見過丙○○。」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有見到丙 ○○在場,他和阿倫(即指戊○○)站在一起,但他沒有 過來打我,我之前認識他。」證人甲3、甲4、甲5、甲1於偵查 中,均未明確指認被告丙○○有妨害自由、傷害、毀損及 恐嚇等犯行,且被告丙○○陪同抵達現場後,因場面失控 ,事出突然並無何犯意聯絡可言。2、被告丙○○並未加 入所謂北總會,更未於91年 9月12日晚間與被告壬○○聯 絡,此觀卷附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檢 送被告丙○○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 其中除0000000000門號曾於同日晚間5時8分47秒至5時9分 19秒,撥打777 收聽留言外,並無任何發話紀錄可證,足 見被告丙○○係單純受被告戊○○之邀而前往案發地點, 且事件起因與被告丙○○無關,被告丙○○並無聯絡他人 共同前往之必要及動機。足見被告丙○○並未聯絡任何人 ,亦未聯絡被告壬○○。
(五)被告即上訴人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1 年 9月12日當晚前往家樂洗衣店,惟矢口否認有傷害、毀 損、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91年 9月12日當天是戊○○ 打電話找我過去與對方理論,我想去看看能否避免衝突, 我先下車問對方在不在,就看見一群人衝入砸店,我並未 動手。
(六)被告即上訴人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91 年 9月12日當晚前往家樂洗衣店,惟矢口否認有傷害、毀 損、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91年9 月12日當晚戊○○打 電話給我,要去找人理論,到達家樂洗衣店後,並未下車 ,只有戊○○、乙○○下車進去找對方等語。
(七)被告即上訴人庚○○部份: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91年 9 月12日當晚前往家樂洗衣店,然矢口否認有傷害、毀損 、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我抵達時,現場已經打起來了 ,我只在店外,沒有進去。我是有聽到槍聲,但不知道是 誰帶槍等語。被告庚○○辯護人辯稱:1被告庚○○雖於
警詢自白犯罪,惟經勘驗錄音帶,發現被告庚○○問答時 間短暫、流暢,幾乎未經思考,回答極不自然,且與筆錄 記載竟能一字不差,應是事先書寫完成後,由受詢問人再 宣讀,而證人即製作本份筆錄之警員林伯東到庭證稱:該 份筆錄乃事後重錄,既未全程錄音,應不具證據能力。2 、被告庚○○及共同被告等人自白內容所能證明者,僅被 告庚○○於案發當天有駕車到場,並未參與毀損及傷害犯 行。證人甲1、甲3、甲4、甲5、甲6、甲8、甲9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之證述先後不一,且於92年1 月10日,經警拿被告庚○ ○口卡照片予證人指認,上開證人均無法由照片指認庚○ ○參與毀損及傷害犯行,又如何能於同年月27日轉而指認 庚○○參與犯行,顯有可疑。且證人警詢筆錄均由電腦拷 貝複製,僅日期時間部分手寫,又欠缺製作筆錄警員之簽 名,形式上與筆錄製作規程不符,而製作筆錄警員張哲盛 到庭證述,每份筆錄製作時間約30、40分鐘,但由筆錄記 載時間來看,僅有10分鐘之間隔,明顯不符。況據證人甲1 表示在被毆過程中,未曾進入洗衣店內,應無從看見洗衣 店內所發生之事,何能指認被告庚○○為持棍搗毀屋內陳 設之人?又上開警詢筆錄問題採誘導方式,詳敘經過而證 人僅答「正確」,顯非一問一答形式,欠缺可信度,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反面解釋,92年1月27日警詢筆錄並 無證據能力。又證人甲3、甲4、甲5、甲6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表示被告庚○○有到場,然均未指認出被告庚○○有何毀 損及傷害行為。且證人甲1、甲3、甲4、甲5、甲6等人於審理時 均未能指出被告庚○○有參與毀損、傷害等犯行,不能僅 以被告庚○○有開車到場,即認庚○○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亦無事證得認庚○○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將他人 行為視為自己犯罪,故僅能認定庚○○到場無非出於談判 助勢而已,應無傷害、毀損之意思,且無證據證明庚○○ 與實施砸店及傷人者有何犯意聯絡。3、又公訴人指被告 庚○○於91年10月13日參與持槍押人而有妨害自由等行為 ,所依證據無非係證人鄭○耀、陳○瑋、陳○榮及甲2之陳 述。惟經原審法院勘驗警詢錄音帶,證人陳○瑋表示「沒 有恐嚇,只是在那裝而已」,意指當時不過裝模作樣罷了 ,審理時亦表示不認識也沒看過庚○○;鄭○耀則前後供 述不一致,審理時亦否認庚○○有參與,表示「我不清楚 」;陳○榮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庚○○沒有參與,參酌當日 共有3 部車輛,不一定同時同步,且被害人甲2更不可能同 時坐3 部車,因此縱認庚○○有開車同去,亦不能依「確 信」認定庚○○有公訴人所指強押甲2上車之事。證人甲2之
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且依甲2歷來之供述均未表示庚○ ○有強押或控制甲2行動自由之情形。證人甲10 亦到庭證述 ,係甲10 要求甲2帶領鄭○耀等人過去國術館,可以排除所 謂強押之情事等語。
二、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害人甲1就於91年 9月12日傷害及毀損部份,於91年10月 11日警詢時,未表告訴之意,僅稱「暫時保留追訴權」。 嗣於91年10月23日、91年10月24日警詢中,經警分別詢問 :「有何意見?」、「對本案有無意見?」,雖甲1僅分別 答稱:「希望警方早日將歹徒繩之以法」、「希望警方能 保護我,並趕緊將上述幫派份子繩之以法。」未明確表示 提出告訴,然被害人既稱「希望警方早日將歹徒繩之以法 」,自有告訴之意。且被害人甲1於92年 4月17日警詢更明 確表示提出告訴(見92年度偵字第728 號偵查卷2第471頁 ),並稱於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即有表 明告訴,自應認已合法提出告訴。又被害人甲6就所受傷害 部份,於91年10月28日警詢時固未表告訴之意,僅稱「保 留追訴權,希望警方早日將歹徒繩之以法」;及至92年 1 月27日警詢時及92年 2月10日偵查中,亦均未表告訴之意 ;惟甲6於92年 1月10日警詢時,經警詢問:「你是否提出 告訴?」甲6答以:「我要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偵查 筆錄在卷可稽。雖甲6並未明確指訴對何人提出告訴,然甲6 既已表明告訴之意,自應認係對著手傷害之被告戊○○、 乙○○、己○○、丙○○、壬○○、庚○○、癸○○等人 提出告訴,並已於91年9 月12日起6個月(92年3月11日) 之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戊○○等人提出傷害告訴。(二)證人甲3於刑事警察局偵訊室指認被告庚○○、辛○○、癸 ○○於91年 9月12日晚間確實有到家樂洗衣店鬧事(見第 728號偵查卷1第263 頁);及至偵查中結稱:當天我人在 客廳,包括甲4、甲5,另甲9在洗澡,我進房間出來,甲9告訴 我,他被人持槍壓在地上,沒有穿衣服,當時是在店內開 槍。當天對方分別開1 部白色自小客車、1部廂型車、1部 類似休旅車,另有10幾部機車,一起到達現場。發號司令 的好像是「阿川」,「阿川」先開始砸店。當天我有受傷 ,但不嚴重,沒有去驗傷(見第728號偵查卷2第499 頁至 第500頁);迨至原審證稱:91年9 月12日當晚,有1批人 進來家樂洗衣店說要找甲1,被告辛○○持槍抵住我,且往 天花板開槍,有人以棒球棍砸玻璃並搗毀桌椅及櫃檯,我 亦遭人用鋁棒打到手,甲4、甲5、甲9也有被打,而我走出店 門口時看到甲1也被打倒在地上,在庭的被告辛○○就是拿
鋁棒打我的人。我在偵查中說被告壬○○持鋁棒、乙○○ 持木棍、己○○是第1個砸玻璃的人(見第728號偵查卷 1 第308頁)均屬實在(見原審卷1第188頁至第198頁)等語 。
(三)證人甲4於92年1月10日警詢證稱:91年9月12日22時許,我 與幾個朋友約6人在淡水鎮○○路17號聊天,忽然就有7、 8 名不詳姓名男子衝進來,並指明要找店內叫毛哥(即甲1 )的人,我回答毛哥正好有事先出去辦事,待會才會回來 ,對方其中 1人就很不客氣的說:「人都被打了,還講這 麼多!」,接著把屋內財物門窗、桌椅砸毀,混亂中我聽 見對方拿槍把天花板開了 1槍,緊接著對方數10人左右拿 起預備的鋁棒、棒球棍,就開始往我們身上一陣猛打,我 因疼痛而昏在地上,混亂中隱隱看見 3個朋友奪門而逃, 現場只留下我及 2個朋友,並由屋內打到屋外,剛好又碰 到我朋友毛哥回來,也一併遭到一陣毒打,並砸毀所有車 輛,惡行非常囂張。相片中的辛○○,就是持手槍往天花 板開槍的嫌犯沒錯(見第728號偵查卷1 第126頁);並於 92 年1月27日刑事警察局偵訊室指認被告庚○○、辛○○ 、癸○○於91年 9月12日晚間確有到家樂洗衣店鬧事,同 時指稱:清楚記得庚○○、癸○○是持棍棒搗毀屋內陳設 及將我毆打成傷,辛○○則是持槍對天花板開 1槍的歹徒 (見第728號偵查卷1第266頁至第267頁);及至92年5月2 日偵查中結稱:當天我人在店門口,當時他們是 1群人一 起來,我見到有1部自小客車,1部 9人座,其餘是騎機車 來。之後他們一起來到店內,我看到辛○○拿槍,進到店 內後就對天花板開,我隨即遭人持木棍毆打。我只有看到 1 把槍及開槍的人,因為後來我已被打倒在地上。當天我 有受傷,我的頭部及背部受傷(見第 728號偵查卷2第488 頁至第489頁,結文附於492頁);迨於94年 9月22日本院 審理時結稱:我在91年11月28日警詢指認說91年 9月12日 當晚在家樂洗衣店內,對天花板開槍的人是綽號「阿川」 及「阿倫」 2人(經提示警詢筆錄)一事,因為事隔太久 ,我不記得了。在92年1月10日警詢指認說91年9月12日當 晚在家樂洗衣店內,對天花板開槍的人為辛○○(經提示 警詢筆錄)一事,我當時的指認是真實的,當時警方有拿 1 張照片給我指認,我在警詢中說我看到有人開槍沒錯, 我當時確實有看到,但因為我不認識他,所以認不出來。 在92年 1月27日警詢時,因為事情剛發生,所以我看照片 也能認出來,但現在事隔已久,我已經認不出來了等語。 雖證人甲4於被告辛○○辯護人詰問「先後指認,何者最為
清楚」時,答稱「越靠近案發時所做筆錄時的記憶較為清 楚,因此是91年11月28日警詢記憶最為清楚」,而證人甲4 於該次警詢係指稱:對天花板開槍的人是綽號「阿川」及 「阿倫」 2人,並非被告辛○○;同次庭訊指證內容,似 有不一;復與92年1月10日、1月27日指認不符。惟證人甲4 於本院作證時,已明確表示於91年11月28日指認之事,因 事隔已久,無法清楚記憶。而辯護人係先以「是否距離案 發最近,指認最為清楚」之常理詰問,證人甲4答稱「是」 後,始接續證稱「應以第 1次警詢最為清楚」,且於答話 時,一再表示現已記憶不清,顯係受制於承認「距離案發 最近,指認最為清楚」之前題結果,自不得據以認定甲4於 刑事警察局之指認為不實。又證人甲4雖又證稱:於警詢指 認前,被害人間曾相互討論案情。然證人甲4與被告等人均 素不相識,乃因被害人中有認識被告之人,遂有彼此確認 被告之姓名及各被告加害情節之事,則於警詢指認及陳述 ,自非屬傳聞之詞;且證人甲4亦可能因與被告等人不相認 識,致於91年11月28日至警局接受詢問時,僅能指認對天 花板開槍者為綽號「阿川」及「阿倫」2 人。迨經彼此確 認後,始於嗣後警詢中明確指認開槍之人。按本件案發迄 今己近3 年,自難期待被害人事隔久遠後,仍能清楚記憶 ,且證人甲4於92年1月10日、92年1月27日警詢所供及指認 被告庚○○、辛○○及癸○○均有參與,距案發不久,應 較有特別可信,並為證明被告庚○○、辛○○及癸○○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四)證人甲5於偵查中結稱:91年9月12日當晚10時許有來1群人 ,說:「人都打了,還說什麼」,之後就開始砸店,並有 1 人對天花板開槍。開槍的人是辛○○,我在刑事局有透 過指認牆指認。當天他們 1群人是一起來現場的,我當時 正好坐在椅子上,有 2部9人座,1部自小客,另有10幾部 機車。他們一下車就有1、2個人槍拿在手上,辛○○則是 自身上拿出來的。當天我左腳有受傷,是在刑事局指認出 的癸○○打我的(見第728號偵查卷2第487頁至第489頁, 結文附於同卷第 491頁);迨至原審審理時雖因事隔已久 未能確實指認被告,惟仍證稱:偵查中所言無訛,有人朝 天花板開槍,被告辛○○是開槍的人;被告己○○係先砸 玻璃的人;被告癸○○是打我的人,有人拿鋁棒打我,已 忘記有幾個人打我(見原審卷1第161頁至第162頁)。(五)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持槍押我的是辛○○,因為距 離很近,而且他也是10月23日在登輝大道押我的人,所以
可以明確指認。辛○○是先對空鳴槍,要押我上車,時間 經過很久。在洗衣店跟我一起回去的是甲6及甲8,甲3、甲4、 甲5、甲9則是在店內被打傷。當天到場有 2、30人,但動手 只有8、9人,可以確認的只有壬○○、辛○○(見第 728 號偵查卷2第481頁至第482頁,結文附於同卷第486頁); 及至原審審理時雖稱事隔已久,記憶不清,然仍證稱:當 天我確實遭到以棍棒毆打,家樂洗衣店大門玻璃、桌椅均 毀損(見原審卷1 第264頁至第267頁)等語。(六)證人甲6於偵查中結稱:當天我是與甲1及甲8一起坐車回來, 見到店門口有1部9人座,1部白色自小客車,1部墨綠色的 9人座,其餘有10幾部機車,是機車攔下我們,後來3部車 的人就下來,有1個人先持槍叫我們3人不要動,另有 2人 各持槍押住我、甲8,之後即對我們動手毆打(見第 728號 偵查卷2第493頁至第494頁,結文附於同卷第498頁);迨 至原審亦結稱:當時我與甲1、甲8返回家樂洗衣店時,即在 店門外被攔下,有 4個人持棍棒打我們,有人拿棍棒打我 腳且踹身體,後來又有3個人持槍,我們 3人分別各被1把 槍押著,叫我們不要動,當庭指認被告辛○○即是用腳踹 我臉部及胸部之人,我們 3人被打時,被告戊○○則在旁 圍觀,當天辛○○、癸○○各持有 1把槍,甲1是被被告辛 ○○持槍押著(見原審卷1第202頁至第210頁)等語。(七)證人甲8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與甲1及甲6在車上準備回 店內,有2、3部機車過來擋我們的路,我們下車,其中有 2 人拿槍叫我們蹲下不要動,並有人搜身,之後有人拿棒 球棍打我們3 人,打完後他們就離開,當時在我們附近的 有8、9人,我有因此受傷。之後他們離開,我們才被送上 救護車就醫。店內有多少人被打傷,我不知道,我只知道 甲4 較嚴重,我自己是手部骨折(見第728號偵查卷2第480 頁至第481頁,結文附於同卷第484頁);及至原審證稱: 91 年9月12日晚間,在家樂洗衣店前,一下車即被飭令手 抱頭面向輪胎,隨即遭許多人圍毆(見原審卷1第280頁) 。
(八)證人甲9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1年 9月12日有被打,當晚10 、11時許,我在洗衣店洗澡,有 3個人衝進來,將我拉到 浴室門口,其中2人動手要打我,我有反抗,另1人持槍叫 不要動,他們 3人又出去,我穿好衣服出來時,人已經走 掉了,當時所有房門都被打開,玻璃被打破,店內的同事 甲4被打傷,甲5則受傷較輕,甲1、甲6及甲8在門外20公尺處, 3人都受傷(見第728號偵查卷2 第479頁至第480頁,結文 附於同卷第 485頁);及至原審證稱:我有聽到有人說不
要動,我就轉過身。我當天好像被打 2下,是在更衣室被 打,我不知道為何被打,我要走出去就被打,他叫我不要 動。現場玻璃破掉、桌椅、櫃子有移位(見原審卷1第289 頁至第290頁)。
(九)被告戊○○因誤認友人張建宏遭被害人甲1友人打傷,遂於 91年 9月12日晚上,邀集被告乙○○、己○○、丙○○、 辛○○、壬○○、庚○○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 臺北縣淡水鎮○○路17號甲1所經營之家樂洗衣店理論,並 由被告乙○○等人分持木棍、鋁棒等器具,毆打被害人甲1 、甲6等人成傷,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1、甲6指證情節相符,且被害人甲1、甲6分別受有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復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詳彌封卷)。足見被告戊○○與下手毆打之被告乙○○ 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戊○○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
(十)被告壬○○於為警查獲後,矢口否認有參與此部份犯行, 迨至原審裁定羈押後,始承認當日在場;被告壬○○就親 身經歷之事實,先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而證人甲3於原 審當庭指稱被告壬○○持鋁棒行兇;證人甲1亦於偵查中指 證被告壬○○有參與毆打。按證人甲1等均與被告壬○○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