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81號
CYDM,113,金訴,88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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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EBRIANTI BAREK OLA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EBRIANTI BAREK OLA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FEBRIANTI BAREK OLA(印尼國籍,下以中文譯名費鈴稱之
)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係
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
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
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
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
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
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專員宋偉益」所提供金融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以LI
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予「專員宋偉益」使用。嗣「專員宋偉益」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
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
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費鈴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
警卷第20之1頁至第20之3頁、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
第90頁), 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9頁)、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被告與「專員宋偉
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79頁至第281
頁)與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註: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但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
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1月以
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
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如告訴人施彥竹、陳彥
勳、柯明昊達成調解惟未實際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待業、與友人在租屋處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施彥竹陳彥勳、柯明昊表
示請依法判決與告訴人蔡昀佑稱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提領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 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惟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獲有報酬4000元即 為其犯罪所得且於審理時已自動繳回,自應宣告沒收。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被告 雖係印尼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其他前案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甫於吳鳳 科技大學完成學業且仍在居留效期內而屬合法居留(本院卷 第15頁),併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已具悔悟之心,認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 並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施彥竹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盜用施彥竹配偶LINE帳號向施彥竹誆稱「需幫忙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施彥竹證述(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②告訴人施彥竹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5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判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 2 陳彥勳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盜用陳彥勳友人LINE帳號向陳彥勳誆稱「需幫忙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陳彥勳證述(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②告訴人陳彥勳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 3 徐軒珷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佯為貸款業者向徐軒珷誆稱「需轉帳解凍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徐軒珷證述(警卷第67頁至第73頁)。 ②告訴人徐軒珷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含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81頁至第13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4 柯明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在臉書佯為出租業者,向柯明昊誆稱「先匯房租可優先賞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47分、49分許,匯款1400元、126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柯明昊證述(警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 ②告訴人柯明昊提供臉書貼文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話紀錄截圖照片、郵政金融卡截圖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照片(警卷第173頁至第185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71頁)。 5 黃勝章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23分許,盜用黃勝章哥哥LINE帳號向黃勝章誆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黃勝章證述(警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②告訴人黃勝章提供柳營區農會匯款回條、柳營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215頁至第23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9頁、第199頁至第209頁)。 6 蔡昀佑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13分許,盜用蔡昀佑友人LINE帳號向蔡昀佑誆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27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蔡昀佑證述(警卷第241頁至第243頁)。 ②告訴人蔡昀佑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9頁、第245頁至第251頁、第255頁至第257頁)。 7 鄭庭安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38分許,盜用鄭庭安友人LINE帳號向鄭庭安誆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鄭庭安證述(警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②告訴人鄭庭安提供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卷第277頁至第28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9頁、第267頁至第2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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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