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85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於民國113年9月1日至23日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姜泰彬」、「張嘉妮」、「欣
星官方客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林彥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前,「張嘉妮」、「欣星官方客服」於11
3年5月間之某日,即曾向翁櫻雀佯稱:投入資金後,可協助
代操股票獲利等語,翁櫻雀即因此於113年8月15日10時許,
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西門街交岔路口附近之飲料店,將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交付與「欣星官方客服」指定之人
;待林彥廷加入後,林彥廷與「姜泰彬」、「張嘉妮」、「
欣星官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欣星官方客服」
再向翁櫻雀佯稱:若持續入金,可續為代操投資等語,翁櫻
雀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而於
113年9月25日10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
邦銀行嘉義分行前,佯裝有意交付50萬元現金(原欲交付30
萬元,嗣於交付時當場表示將金額改為50萬元),同時間林
彥廷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使,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
之載有「欣星(次一行)工作證(次一行)姓名:林財生(
次一行)部門:數控部(次一行)職位:數控專員」等文字
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備妥現儲憑證,並攜帶「姜
泰彬」先前寄交之刻有「林財生」字樣之印章1顆及印泥1盒
,前往上址收款,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50
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
源。林彥廷取款之際,先出示而行使本案工作證後,再當場
依翁櫻雀之需求修改現儲憑證之金額,並持前開「林財生」
印章於修正處蓋印「林財生」之印文後,將上開現儲憑證交
付予翁櫻雀收執,足生損害於翁櫻雀、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與林財生,惟終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取款未遂。
二、案經翁櫻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廷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27、62、7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櫻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11頁正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見警卷第1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4至17頁
)、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與「欣星官方
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欣星官方客服」帳
號首頁截圖(見警卷第22頁正反面、第28至32頁)、被告與
「姜泰彬」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
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警卷第27
頁)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騙取財物後,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
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外,尚包含「姜泰彬」、「張嘉妮」、「欣星官方客服
」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犯
行是否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固有未明
,惟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故被告就本案
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案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儲憑證,則表示該
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
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現儲憑證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⒋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
有與被告聯繫及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
實,亦有所認識,足認其主觀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上開行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
分犯罪事實,顯為起訴範圍,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
本院訴字卷第6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偽造「林財生」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被告及偽造私文書即現儲憑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姜泰彬」、「張嘉妮」、「欣星官方客服」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行
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
財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見偵卷第19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2頁),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
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
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
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
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
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
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
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仍
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
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就讀觀光科但只有註冊之智識程
度、入所前擔任KTV服務生、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KTV同
事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 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 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林財生 」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我 目前為止還沒有拿到取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欣星工作證 1張 2 「林財生」印章 1顆 3 印泥 1盒 4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上有「林財生」印文 5 OPPO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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