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9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韋治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可樂」、「火龍果」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呂韋治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股票廣告,吳錦繡於民國112年12
月某日,瀏覽該廣告後依指示聯繫後遭以收款投資為由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故於113年1月16日13時46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予呂韋治,呂韋
治收款後,將款項放置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312號
的麥當勞嘉義吳鳳店之廁所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呂韋治
並因此獲得9,000元報酬。
二、案經吳錦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呂韋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
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9頁,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告訴人吳錦繡於警詢中之指
訴相符(警卷第37至4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紋字第1136052409號鑑定書、通聯
調閱查詢單、被告收受車資、其他開銷費用及報酬一覽表、
被告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
話紀錄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現
場勘察採證照片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警卷第49至95、112
至140頁)。
㈡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當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
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乃存在於各行為
人內心之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
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
,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
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
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
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
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
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㈢經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群組裡有「可樂」、「火龍果」,還有一個暱稱「龍」即陳龍昇之人以及我,「可樂」、「火龍果」、「陳龍昇」都是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本案參與者已達3人以上,自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陳龍昇」、「可樂」、「火龍果」及群組中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
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詐欺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分工,負責領取被害人之款項,再將領得贓款轉交其他共犯之工作,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至鉅,所為誠屬不當;復斟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程度;再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本院卷第135頁),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查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金額,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交付 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該等款項 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表示其擔任本案 車手獲利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依前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警卷第56頁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 係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時之用等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2 張)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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