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97號
CYDM,113,金簡,29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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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8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953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富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富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
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
成年人使用,並同意提領帳戶內款項。嗣由不詳集團成員於
民國113年5月9日13時57分許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架設
鴿網,攔截捕捉黃○銓所飼養之賽鴿後,該集團不詳成員遂
於113年5月9日13時57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黃○銓恫稱欲使所
飼養之賽鴿平安飛回,需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語,
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黃○銓,致黃○銓心生畏懼,於同日15
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3元至張富景之本案帳戶,
張富景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25分許提領前揭款項,交付予「
阿傑」,而掩飾、隱匿該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案經黃○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張富景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銓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來電顯示紀錄、告訴人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匯款
資料。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恐嚇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阿傑」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
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恐嚇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使警察機關追查
真正幕後恐嚇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
犯行,本件告訴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領得 之款項,已全數依指示交付予「阿傑」,且依卷存事證,無 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提領之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 、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 罪所得。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 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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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