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88號
CYDM,113,金簡,28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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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7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鄭雅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詳詐欺
者向被害人乙○○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
為取款工具,致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後遭提領
一空,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達成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
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而自白,本案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是被
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
)規定。
 ⒌是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本條於112年6月14日時內容並未更動),
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
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
、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
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
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
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
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
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
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
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願意分期給付 被害人於本案受騙之金額,為足額之賠償,另被告已於約定 之第一期期日(即113年12月25日前)給付第一期賠償金完 畢等情,有調解筆錄以及本院書記官電話紀錄(本院金訴卷 第41頁,本院金簡卷第13頁)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科刑之 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賠償剩餘之金 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113 年12月25日前被告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完畢,此部分被告自 無須再行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鄭雅芸願給付乙○○20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8號  被   告 鄭雅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芸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 月下旬某日,在嘉義縣新港鄉之統一超商新港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李茹寧」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農會帳戶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1月30日,假冒為墾丁夏都酒店人員,撥打電 話向乙○○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6分、8分、13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2萬103元、2萬9875 元,至上開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雅芸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備份資料、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資訊,就跟臉書暱稱「羅掬幽」聯繫,他介紹伊跟LINE暱稱「李茹寧」之人聯絡,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伊本來沒有交,但伊有問「羅掬幽」為什麼,「羅掬幽」說他也是這樣,寄過去幾天後就會寄回來,因伊之前有被騙過,很怕有被騙,但對方講話讓伊有安心的感覺,且因伊現在在洗腎,工作不好找,體力又差,才想說要找手工,沒有想幫別人洗錢云云。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畫面。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農會帳戶顧客資料變更、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農會帳戶後,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5 本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05、2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94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前於102年間,為作假資金進出、美化帳戶而將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之經歷,本案又僅因欲承做家庭代工工作,即率爾交付上開農會帳戶予未曾謀面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有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觀 諸被告與「羅掬幽」、「李茹寧」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於交付帳戶前,屢屢提及「手工騙人的太多了」、「寄卡片 就已經很危險了,就是寄卡片被騙」、「所以只要寄卡片我 都拒絕」、「密碼給了不會出事吧」等語,堪認斯時被告對 於其上開農會帳戶將被用做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竟為圖得 獲利而心存僥倖,認為未必會發生詐欺或洗錢之犯罪結果, 將自己私利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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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