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63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安明知如將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網路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
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上開之物或資訊交付予不熟識
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再由該他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對甲○○、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方妤(所涉詐
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審理中)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入楊方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入陳俊安所
提供作為第三層收款帳戶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內,旋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出,以此輾轉利用台新帳戶、國泰
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俊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證人OO、陳OO、李OO以及陳OO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永豐銀行收執聯、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截圖、存摺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㈦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
存款業務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帳
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轉帳約定明細查詢。
㈧同案被告楊方妤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
㈨證人OO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台幣存摺對帳單;證人陳OO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
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㈩被告提供其與「永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本案依前開說明,被告為求達到自己順利收回借款之目的,
提供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網銀密碼等帳戶資料,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
給不熟識之第三人,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台新帳戶、國
泰帳戶為取款工具,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自匯款至第一層人
頭帳戶後,再經該詐欺者輾轉將款項轉匯至台新帳戶、國泰
帳戶內,隨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遭詐款項先後從本案第一、二層
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國泰帳戶為轉匯後,即達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而自白,本案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是被
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
)規定。
⒌是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本條於112年6月14日時內容並未更動),
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
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
、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⒈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偵查中講我是虛擬貨幣幣商、款
項是買賣虛擬貨幣價款等,都是對方教我應對檢警調查之辯
詞,實則本案我將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交出去後就沒有再管
了,也沒有配合轉帳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9-30頁),並
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永哥」之對話紀錄。而觀諸前開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收受本案起訴書後質疑對方
「你當初不是說沒事」、「帳戶」等語,對方則回應「我身
背6條詐欺看你要怎麼處理我。我等你」、「看是你要先死
還是我先死 隨時歡迎」、「不好意思我跟你不熟 請不要再
來騷擾我」等語,被告再回應「帳戶你借的,這樣不負責任
的話,你也說的出口」等語,並於對話紀錄中傳送本案起訴
書之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卷第37-55頁),從被告於對話
紀錄中前後提及「帳戶」、「帳戶你借的」等用語,而未見
有轉帳、匯款等用詞或相關用語觀之,被告是以借用帳戶為
主軸質問對方,對方則明顯翻臉不認帳。而對話紀錄中,被
告有另外傳送「被告與其他提供帳戶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畫
面」,該截圖中被告向其他提供帳戶之人稱「我都說我買虛
幣,一買一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此情核與被
告上開辯稱相符,是被告之辯稱並非全然不可採。是本案就
被告有無正犯之犯行,除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外,卷
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除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及國泰帳
戶外,尚有配合轉帳或其他正犯之犯行,則難認被告所為已
成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罪之正犯,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論罪之法條(見本
院金訴卷第148-149頁)。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
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
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已如上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
,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
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追
求其自身利益而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以及國泰帳戶之犯罪動機
、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逾90萬元
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和解,分別賠償6萬元及2萬8,00 0元完畢,有和解書(本院金訴卷第137頁)在卷可證,信被 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日起6個月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而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帳戶(第一層) 帳戶(第二層) 帳戶(第三層) 1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8時6分許,以電話及LINE暱稱「林雨昕」向告訴人甲○○佯稱:參加某理財網站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日11時47分許 111年5月25日11時53分許 111年5月25日12時1分 60萬元 60萬15元 60萬35元 楊方妤台新銀行帳戶 楊方妤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之台新帳戶 2 被害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透過臉書暱稱「Yuan Yuan」向被害人丙○○佯稱:參加Morgan主力外資群群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日14時17分許 111年5月25日14時29分許 111年5月25日15時54分許 28萬元 33萬15元 33萬20元 楊方妤台新銀行帳戶 楊方妤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之國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