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09號
CYDM,113,金簡,209,202412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3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936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姵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姵儒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0時許前,在嘉義市○區○○路○○○號
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而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嗣上開行
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
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行騙者提領
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姵儒在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告訴人丁○○、乙○○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至8頁
、第10至17頁)。
 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頁)。
 ㈣被害人甲○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郵局轉帳明細
截圖2張(警卷第30至33頁)。
 ㈤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行騙者之對
話紀錄截圖32張(警卷第46頁、第48至52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行騙者於112年9月初,以LINE暱稱「許敏珈」向被害人甲○佯稱:加入凱友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9時51分許 5萬元(起訴書漏載金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 丁○○ 行騙者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劉友威」向告訴人丁○○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30日19時52分許 10萬元 3 乙○○ 行騙者於112年9月16日,以LINE暱稱「林晶慧」向告訴人乙○○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日14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日14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日14時58分許 5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