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林
吳冠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冠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賢林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使用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間某日起,委請從事拆除工程之吳冠廷回填廢棄物
至本案土地,吳冠廷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委託進行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自111年間某時起112年4月間某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多次載運營建廢棄物到本案土地回填。嗣經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7月10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現場
發現回填混凝土參雜磚石及瓷磚等營建廢棄物,數量約110
公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賢林、吳冠廷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39、122、135、186、236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冠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陳
賢林固坦承被告吳冠廷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回填廢棄物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土地
所有人是李宗澤,但從82年起土地都是由其父親及其作為灌
溉使用。其是因為堤岸坍塌要回填,才請吳冠廷將拆除工程
的磚塊角、磁磚載來回填,之前有請怪手來填過一次,後來
又坍塌,他說土太軟才會坍塌,其想說用一些磚塊來填補比
較不會坍塌,但其不知道是違法的,才會同意回填云云(見
警卷第2-3頁;偵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37、133-134、244
-246頁)。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冠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自承
明確(見警卷第19-22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35-42、
119-124、131-136、183-192、236-248頁),復經被告陳賢
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在案(見警卷第1-5頁;偵卷
第49-51頁;本院卷第35-42、119-124、131-136、183-192
、236-248頁),且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李宗澤於警詢
中指陳綦詳(見警卷第33-35頁)。
㈡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11日稽查紀錄暨
現場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8日
電話紀錄簿(見警卷第45-53 、57-66頁);嘉義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4月29日嘉環稽字第11300126761號函暨所附113年4
月21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國113年6月
19日嘉環稽字第1130019502號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
月5日嘉環稽字第1130030916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
年12月9 日嘉環稽字第1130044242號函(見本院卷第91、93-
101、137-139、179-180、213頁)。
⒉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55頁)。
⒊被告吳冠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警卷第67頁)。
⒋被告陳賢林提出之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收入證明、鹿草鄉
農會運銷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78頁)。
⒌被告吳冠廷提出之翊豪企業社報價單影本、柏丞開發有限公
司113年8月15日柏丞開發字第113081501號函(見本院卷第15
9-193頁)。
㈢被告陳賢林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內容可知,上開回填物乃營建廢棄
物,參雜磚石及瓷磚等物,此有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1
1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及嘉義縣環境
保護局113年4月29日嘉環稽字第11300126761號函暨所附113
年4月21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5-5
3 、57-66頁;本院卷第93-101頁)。並與被告吳冠廷所陳:
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從事房屋拆除、磁
磚拆除等工程;被告陳賢林說池塘(蓄水池)邊坡坍塌,其將
拆除的碎石、廢磁磚從111年開始載運去回填等語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121、244頁),足
認本案土地,確遭被告吳冠廷回填混凝土參雜磚石及瓷磚等
之營建廢棄物,至為明確。
⒉再者,觀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至現
場稽查所檢附之現場照片,足知遭傾倒回填廢棄物之本案土
地現場,廢棄物四散、堆積如山丘,現場七零八落、凌亂不
堪,顯而易見、一望而知,並非被告陳賢林所辯稱之回填坍
塌之堤岸自明,此有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等件存卷足稽(見
警卷第51頁;本院卷第99-100頁)。
⒊被告陳賢林自陳在該土地上從事農作,並提出農民耕作措施
申報書、收入證明、鹿草鄉農會運銷明細表等件在卷佐證(
見本院卷第43-78頁)。其既然在該土地上耕作,且委請被告
吳冠廷於本案土地上進行回填作業(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9
頁;本院卷第37、133-134、244、246頁),則對於本案從11
1年起即遭廢棄物傾倒之情事及現場雜亂狀況,客觀上無法
難諉為不知,要屬明確。其辯稱不知回填磚塊等是違法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吳冠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賢林所辯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
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514號判決意旨自明。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3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
,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
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陳賢林為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其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乃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處
罰對象;被告吳冠廷前開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
傾倒在本案土地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二、核被告陳賢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吳冠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賢林自111
年間某日起至遭查獲止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被告吳冠廷自111年間某時起112年4月間
某日止,基於單一犯罪故意,陸續將廢棄物分別載運至本案
土地上回填,其所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屬
集合犯,而僅論以單一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陳賢林為本案土地
實際使用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土地供人回填營建廢棄物;被
告吳冠廷明知其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
可文件,竟將營建廢棄物任意載運回填在本案土地上。被告
2人之行為漠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並造成環境
嚴重污染、破壞生態,且數量龐大(約110公噸),要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陳賢林否認犯行,被告吳冠廷坦承犯行,並已
於本院審理中委託清除公司清除約80公噸之營建廢棄物,然
尚有約30公噸之營建廢棄物並未清除完畢。並參以被告2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各別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2人於
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健康狀況,被告陳賢
林並提出父親領有輕度障礙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03、247-
248頁),暨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