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
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7年3月起
,在網際網路散布廣告信,販賣色情光碟片之猥褻物品,再
於收到購買者寄送之電子郵件後,冒用其祖父陳○生之名義
,填寫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郵政國內匯款單,偽造其署名
,將色情光碟片委由不知情之郵局職員寄送與購買人,郵局
職員代收貨款後,再將匯款匯票寄回。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猥褻物品罪嫌。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
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87年7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12日繫屬本院
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4126號起
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87年8月11日嘉檢清平字第14864
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在卷為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
3年11月2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