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宇鈞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宇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讓
渡書上偽造之「徐OO」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一、古宇鈞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某時許,向徐OO承租其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貨車(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
000-0000,逕予更正,下稱本案車輛),取得本案車輛之行
車執照(下稱行照)。嗣於112年4月29日前之某日,古宇鈞
因缺錢花用,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小白」冒用徐OO之名義在讓渡
書之「讓渡人」欄位偽簽「徐OO」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再由
古宇鈞於112年4月2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
,向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OO中古車業」之負責人李O
O佯稱:本案車輛車主欲以權利車交易方式出售本案車輛等
語施以詐術後,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本案車輛行照及上
開偽造之讓渡書,前往OO中古車業向李OO行使之,致李OO陷
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古宇鈞,並
向古宇鈞提出待出示本案車輛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影本後,再
給付剩餘尾款2萬元之要求。古宇鈞遂於同日15時14分許,
以MESSENGER傳送徐OO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李OO,李O
O則於同日15時31分許,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轉帳2萬元至古宇鈞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古宇鈞與「小白」以此方式向李OO共詐得6
萬元,另足生損害於徐OO及李OO就本案車輛所有權認定或處
分之正確性。
二、嗣古宇鈞於112年5月10日,再與「小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以原車主欲買回本案車
輛為由,與李OO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多那之」咖啡
店,李OO依約駕駛本案車輛抵達現場並等候。詎古宇鈞趁李
OO從本案車輛暫時下車如廁之際,未得李OO之同意,藉機將
本案車輛駛離而得手,復將本案車輛交付「小白」處置。
三、案經徐OO委由徐OO,以及李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古宇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63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8-140頁,本院卷第362-363頁),核與告訴人
李OO、告訴代理人徐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1-3、8-12頁,偵卷第134-137、138-140頁),並有本案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告訴人徐OO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身分
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本案車輛行照翻拍照片、告訴人李OO
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2、23、24-33、36-44、34、35頁,偵卷第15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小白」在讓渡書上,偽造「徐OO」署名並按捺指印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小白」
偽造上開讓渡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列
入,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同為起訴範圍內,且經蒞庭檢察
官當庭補充論告(見本院卷第382-383頁),本院自應併予
審酌論罪科刑,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論列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而未論列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
,應屬漏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均是與「小白」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處罰。
㈥被告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
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以及當庭論告之內容,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涉財產性
犯罪且均為詐欺犯行,同質性高,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小白」合意共同偽造本案車輛之讓渡
書,據以向告訴人李OO詐得現金6萬元,後續更竊取告訴人
李OO持有之本案車輛,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詐得之金額以及本案車
輛之價值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OO達成和
解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與「小白」詐得6萬元後分得其中2萬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其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李OO,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讓渡書,其上有偽造之「徐OO」署 名、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讓渡書本身,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李OO,難認尚屬被告 及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竊得本案車輛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 我把車開走後,交給「小白」,他再把車開到台南歸仁某處 停放,由告訴人徐OO的家人牽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 ,此情核與告訴代理人徐OO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 本案車輛已歸還原車主即告訴人徐OO,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