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23號
CYDM,113,訴,323,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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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祥與被告李俊瑋(所涉妨害秩序等
罪部分,另為審結)於民國112年5月6日5時30分至6時41分
間之某時,在嘉義縣義竹鄉龍宮溪溪墘排水提岸防汛道路因
故發生爭執。因被告李俊瑋疑被告陳嘉祥欲持棒球棍毆打糾
眾到場對其為不利之舉措,遂於同日6時41分,以通訊軟體M
essenger撥打電話與被告李志龍告知上情,被告李志龍即與
其友人被告李政頡、被告顏嘉宏(被告李志龍李政頡及顏
嘉宏所涉妨害秩序等罪部分,另為審結)及告訴人林敬凱
同前往上開地點。被告李志龍李政頡顏嘉宏及告訴人於
同日8時5分許抵達後,被告李志龍先趨前以上情質問在場釣
魚之被告陳嘉祥,被告陳嘉祥竟即基於揮舞剪刀及美工刀致
人受傷而不違背己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在被告李志龍、告
訴人面前揮舞剪刀及美工刀,因而刺擊告訴人之左手掌,致
告訴人受有左手掌刺傷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嘉祥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嘉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陳嘉祥
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77頁)及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107至10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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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