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33號
CYDM,113,訴,233,2024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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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益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付與卷宗影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益珉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案件如附
表所示之卷宗影本,並以電子卷證交付之;方益珉以外之第三人
個人資料以遮隱方式處理;持有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電子卷證)
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方益珉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
為獲悉卷內資訊聲請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認聲請為正當,爰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
以電子卷證交付之。至於聲請人以外之個人資料涉及第三人
之隱私,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以部分遮隱
方式限制之。再依同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如附表
所示電子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表:




編號 卷宗案號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1宗 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43號卷宗1宗 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宗1宗 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號卷宗1宗 5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5號卷宗1宗 6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卷宗1宗 7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卷宗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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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