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傳世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傳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詹傳世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公訴意旨指摘之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未遂犯嫌,惟本案有告訴人詹賢三之指述、110
報案紀錄單、工作紀錄簿、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證據在
卷可佐。參以員警到場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告訴人
之頭部、手部均血跡斑斑,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
71條第2項、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以水果刀刺告訴人腹部,
而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經偵查、審理後判決,
現再次涉犯本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本案所涉犯案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認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手段取代羈押,有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5月9日起羈押在案,並於113年8月9
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於同年10月9日再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對於被訴之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未遂之犯罪事實、罪名否認在卷,然被告自承案發
當時有持木椅敲打告訴人手部,而告訴人頭部、手部、臉部
均有血跡等情節,可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被告於10
6年9月間即曾在住處無故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腹部刺一刀,經
審判認其客觀上有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行為,現被告
所涉之行為,係對同一告訴人所為,自有事實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此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以防免。本案雖已於113年12月2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月30日宣判,然考量被告在本案所涉
係以暴力行為對待同住尊親屬,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維護,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9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