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弘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弘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侯弘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3年,在監獄執行中
,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判刑確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6月、12年,
受刑人於105年1月30日入監接續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
署以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5160號函核准假釋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
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且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