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許志豪繳納新臺幣玖
拾伍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扣押,發還許志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志豪(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檢)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遭扣押迄今,惟嘉檢檢察官
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源起於民國110年開始,本案小客車係1
04年2月購買,早於犯罪事實,可見本案小客車非犯罪所得
,並無扣押之必要。又若仍有扣押之必要,因本案小客車屬
於動產,具有耗損性,扣押使聲請人無法使用,且因車輛長
期閒置未發動,將造成車輛容易損壞,降低價值,故請求改
以擔保金代替扣押,並聲請發還本案小客車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
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
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
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
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
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
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
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
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
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是被告如願繳納
與扣押範圍相當之擔保金,因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
或追徵之目的,即無再以扣押原物作為保全手段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
,前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保全追徵犯罪所得為由,向本院
聲請扣押被告所有之本案小客車,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以1
12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准許,此有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
號卷宗及裁定可稽。而本案小客車業於112年6月6日扣押在
案,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嘉市
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7569號卷一第269至272頁)。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嘉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8
5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審理,有上開起訴書存卷可參。遍觀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
並未指明本案小客車可用以證明何等犯罪事實,或與本案犯
罪有何關連,實難認有何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亦難認
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
物」,更非違禁物。惟聲請人既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日後
如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可能,本
案小客車既為被告之財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
定得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標的。
㈢茲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審酌本案小客車倘久未行
駛,恐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未必有利於後續犯罪所得之追
徵,聲請人如能提供足以擔保將來可能追徵犯罪所得之金額
,尚非不宜撤銷本案小客車之扣押。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檢察官亦函復:本署同意被告供擔保後發還本案小客
車等語,有嘉檢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案聲請
人於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撤銷扣押乙節,應屬有據。
㈣又本院審酌本案小客車前經嘉檢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
分署執行變價程序,經該署委請上威鑑價有限公司鑑定,該
公司於113年5月3日出具鑑定報告,認本案小客車之公平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復斟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意見,及檢察官前開函文之意見,以及本案被告涉案之情
節及沒收追徵之金額後,認本案小客車之擔保金應以95萬元
為適當。是於聲請人繳納上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本案小客
車之扣押,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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