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50號
CYDM,113,聲,115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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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宏



○○○○○○○○○○○○○○○○○○○○○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
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確定前發生,
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請求
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幫助犯洗
錢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毀損他
人物品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
聲請書乙紙在卷足憑,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7月
)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幫助犯洗錢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
之犯罪時間間隔為1年、行為態樣與動機均不同,以及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衡酌如
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
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
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
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
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除更正部 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榮宏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附此敘明部分: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雖符合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 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幫助犯洗錢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2、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 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且此部分之罰金刑已與他罪之罰金刑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 執行之罰金刑,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則依前開 裁定所定應執行罰金刑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榮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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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