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27號
CYDM,113,聲,112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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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治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治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治銘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
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
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間
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附表:
編號 一 二 (以下空白) 罪名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9月25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820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998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8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9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8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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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