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82號
CYDM,113,簡上,8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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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
嘉簡字第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4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日2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濟
聖宮」門口左側櫃子上,徒手竊取關義庸所有之糖果、餅乾
3盤(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案經關義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合法傳
喚,然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
可稽(簡上卷第173至179、185至195、203頁),依前揭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
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
,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拿取之糖果、餅乾係信眾禮佛參拜
後留給信眾食用之零食,且當時宮廟已關,而食物仍擺放於
廟門外廣場桌上之公共場所,若廟方無意提供信眾食用,理
應將餅乾糖果收進廟內,伊當時肚子餓又沒有錢,伊所拿取
的東西並非商店中有價錢之商品,而係擺放於廟門外應係供
無家可歸的街友、流浪漢食用之物,故伊並無竊盜之故意,
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拿取關義庸所有之糖果、餅乾3
盤(警卷第1至4頁),核與告訴人關義庸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8至13頁),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遭竊之宮廟門口左側櫃子上3盤糖果
餅乾是要來給參香的信徒食用等語(警卷第6至7頁),此與
被告所辯相符,然被告前往竊取時係凌晨2時35分,且被告
自承當時廟門已關,可見被告並非前往參拜之信徒,自不應
無端拿取食用,被告復辯稱其當時沒有錢又肚子餓,該等食
物應係提供遊民、街友食用,其自由取用並無竊盜之犯意云
云,然被告明知所竊取之餅乾、糖果係供參拜信徒食用,並
非任意供遊民、街友食用,僅因己身飢餓、身無分文,而改
稱亦可供遊民、街友食用,是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亦與告訴
人之證述不符,故被告辯稱其無竊盜犯意,僅係拿取廟方供
街友食用之食物等情,難以憑採。
⒉從而,被告客觀上有竊盜之犯行,主觀上亦有竊盜之犯意,
其所為即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執
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㈣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業詳為審酌被告為累犯,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
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糖果餅乾3盤之價值,
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經核並
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前
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違誤等語,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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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