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15號
CYDM,113,簡上,115,202412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佳明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上列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113年度嘉簡字第9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6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判
決認被告莊佳明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
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罪名均無不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第151至152
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因精神疾病剛出院導
致其控制能力較一般人低落,且其僅係徒手行竊,失竊地點
與機車發現地點距離近、易尋獲,本案機車亦未遭受任何破
壞痕跡、置物箱內物品均未失竊,已原物返還告訴人,可認
告訴人受害情節輕微,被告惡性亦非屬重大,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態度良好,又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妨害自由罪章,與本案罪質不同,被告患
有身心障礙難認其係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故意再犯本案,應
不予加重其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在監服刑,嗣與另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於
民國110年4月9日假釋出監,然因假釋遭撤銷,被告入監執
行殘刑,於112年8月21日改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36頁、第123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
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前開此
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使本院
因此獲悉被告於案發前數日甫因精神疾病而強制就醫並住院
觀察,病歷資料中之病史記載略以:「2024年3月於嘉榮施
行左鎖骨手術後,出現夜眠差(幾乎沒睡),四處遊蕩,宗教
及誇大妄想(被四面佛附身),怪異、脫序、混亂與暴力行為
(於中古車行大小便、拿刀追砍中古車行老闆,走到路中撲
車要給車撞、勒索商家、吃飯沒付錢、在廟中幫四面佛上漆
、社區焚香),情緒起伏大,因前述行為上社會新聞,4月15
日警消協助下送個案至嘉榮急診,因無床位,故轉至本院急
診,檢驗K他命陽性,經會診精神科蘇振欣醫師,評估後安
排住院治療。」等語,有該院切帳病歷摘要1份可資佐憑(見
本院簡上卷第69至103頁)。足信被告於案發期間,因患有身
心障礙疾患而甫經醫療院所治療後出院、身心狀況尚待穩定
中,故被告辯稱其斯時控制行為能力較屬薄弱乙節,尚非無
據。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辯解為有理由。本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己私利,即為本案竊盜犯行,
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告訴人黃美鈴不追究刑責而無意願調解(見本院簡
上卷第107頁)、被告犯後於本院二審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
原物返還所竊取機車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收入不穩定、須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
,3.輕度身心障礙(見警卷第7頁、本院簡上卷第15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綜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因身心障礙疾患,導致其於案發前 之住院狀況影響控制行為之能力稍有減低,量刑尚有未妥, 上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