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坤閔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6分許,行經
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322號前,見阮氏碧廖曬於該處之衣物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自曬衣夾上,先後竊取阮氏碧廖所有之內衣、內褲各1件
,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坤閔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證
人即被害人阮氏碧廖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監
視器畫面擷取圖片、Google地圖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