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3年度,477號
CYDM,113,朴簡,47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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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木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9
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7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木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木東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供氣中心民雄配氣站(
下稱民雄配氣站)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站內
所設員工出缺勤打卡系統,應由員工本人於出勤時間持個人
磁卡感應上開系統而為打卡,用以作為員工出勤之紀錄,不
得由他人或授權他人代為打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民雄配氣站之某員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蘇木東遲到或未到班
之時間,由該員工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蘇木東之磁卡感應
員工出缺勤打卡系統,用以表示蘇木東於該時間有出勤工作
之意,而登載不實之蘇木東出勤紀錄,復將該電磁紀錄傳送
至民雄配氣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所屬員工出
勤管理及薪資計算、發放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致民雄配氣
站陷於錯誤,因而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接班費新臺幣
(下同)10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至蘇木東之薪轉帳戶
內。
二、案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所訴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木東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8頁),並有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113年5月8日天南營政
風發字第11310345210號函暨函附案件調查報告(見他卷第3
至7頁)、民雄配氣站輪值(休)排定表(見他卷第9至27頁)
、112年3月13日至同年7月25日被告刷卡紀錄與實際進出大
門口時間比對資料(見他卷第29至36頁)、工作人員超時工
作報酬及各項津貼申報表(見他卷第37頁)、被告超時工作
報酬及各項津貼明細(見他卷第39頁)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113年9月16日天南營政風發字
第11310692040號函暨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
部93年3月11日書函、工作(日)報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9
至21、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員工以磁卡感應打卡系統而為出勤之記載,應係以電腦處
理之電磁紀錄,而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登載不實之打卡紀錄論以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自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亦經本院當庭就此部分之罪名告
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對於被告之防
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㈡被告與民雄配氣站某員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實打卡之行為,係業務登載不實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實打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接續製作不實打卡紀錄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打卡紀錄,營造其依規定時間出勤之假象,進而使公司陷於
錯誤而核發交接班費,致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所屬員工出勤
管理及薪資計算、發放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於偵查及112年12月3日之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詐得之交
接班費105元已由民雄配氣站自被告之薪資所扣除,有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113年9月16日天
南營政風發字第11310692040號函暨附工作(日)報表(見
本院易字卷第19至20、29頁)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再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民雄配氣站工作
、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118頁)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交接班費105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惟考量上開交接班費已經民雄配氣站自被告薪資中扣 回已如上述,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 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同法 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 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日期 打卡時間 實際上班時間 溢領交接班費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3月16日 6時35分 6時50分 105元 無 2 112年4月20日 14時28分 14時43分 0元 無 3 112年10月18日 6時42分 無 0元 被告當日補休而未到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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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