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
頭部後面紅腫及腫脹破皮」更正為「頭部前面紅腫破皮、頭
部後面腫脹破皮、左後背部瘀青」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佳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8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何凱琳所受之傷害,及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3號被 告 許佳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佳慶與何凱琳均為法務部○○○○○○○○○○○○○○)之 受刑人,許佳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 監獄十三工餐廳內,因不滿何凱琳之回話,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何凱琳,致何凱琳受有左後肩紅腫抓痕 、頭部後面紅腫及腫脹破皮之傷害。案經何凱琳告訴偵辦。二、犯罪證據:㈠被告許佳慶之自白。㈡告訴人何凱琳之指訴。㈢ 嘉義監獄113年10月29日嘉監戒字第11300054550號函附訪談 紀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 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受 傷照片共5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杏